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1月初,適有營建業者甲○○因營業之需,欲取得一家甲級營造公司牌照,乃透過營造顧問業者丙○○之仲介,與有意轉讓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股權之乙○○,洽談買賣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宜。雙方洽談過程中,甲○○考慮到受讓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股權後,必須承擔該公司原有對外負債,故有特別詢問乙○○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對外負債情形,而乙○○明知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對外有多筆鉅額之債務及訴訟紛爭,為求順利脫售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以取得買賣價金,竟向甲○○謊稱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對外僅有一筆對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混凝土鋪設工程款債務,及一筆對子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多萬元債務,此外別無其他債務,且上開公司債務賣方會自行處理,而故意隱瞞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尚對巨蟹企業有限公司負有0000000元工程款債務、對進興鐵工廠負有0000000元本票債務、對芳榮園藝植生行負有0000000元本票債務、對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36500元貨款債務、對贊盛重機械有限公司負有701429元之吊運費債務,及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有一件訴訟標的金額達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糾紛,使甲○○陷於錯誤,以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對外負債情形單純,債務金額有限,且日後乙○○取得第一期買賣款0000000元後,即足以處理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對外負債,受讓經營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後,不致受該公司原有負債拖累,遂與乙○○達成以0000000元買受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股權之合意。雙方隨於94年1月5日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買方甲○○於簽約時付款0000000元、變更為綜合營造業及經濟部變更股東及負責人完成時付款0000000元、綜合營造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完成時付款0000000元、遷址、帳冊交付及甲存結清完成時付款0000000元;又甲○○為防止乙○○隱瞞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債情形,乃特別於第6條約定乙○○等保證人應對簽約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對外債務負責。甲○○於簽約後至94年5月初止,即陸續依約給付乙○○第一至第三期款合計0000000元;雙方並於94年5月5日將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之妻方月玲,而完成股權轉讓。嗣隨發生上述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債權人相繼出面行使權利,而乙○○復均未依約處理債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上開簽定股權買賣協議書,出售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股權予甲○○,及甲○○確實已支付第一至第三期款合計0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轉讓前對外積欠的債務金額,並沒有告訴人主張的那麼多。我欠債是事實,但並沒有隱瞞,因為我公司各個工地都獨立,出賣公司股權後,我才知道各個工地的債務情形,且我當時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有在第6條規定簽約前的債務由我負責,所以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又告訴人沒有通知我處理債務,且尚欠我0000000元買賣尾款,我曾經向告訴人表示我可以拿這0000000元尾款去找我的債權人,以打折攤還的方式處理我對外積欠的七、八百萬元債務,結果告訴人不同意,他說我的債務他要幫我還,還完後再說,讓我無法處理債務,才會產生今天的問題。我賣給告訴人的只有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我的債務還是由我自己負責,告訴人接手後,將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改組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他必須依公司法的規定概括承受債務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揭被告隱瞞公司債務與告訴人締約,以詐騙其股權買
賣款0000000元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股權買賣協議書、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11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執行卷宗、進興鐵工廠之民事准予裁定聲請狀、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355號、第3085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5月5日中院清民執94執春字第18391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聲請支付命令狀、訂購確認書、送貨單、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2號、第74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6月24日北院錦94執宇字第22884號執行命令、芳榮園藝植生行開立予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甲○○給付和解款項650000元予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支票、給付本件股權買賣價款之支票、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贊盛重機械有限公司債權後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㈡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組織,公司對外負債多寡,直
接影響公司未來營運前途,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公司之負債情形,自會相當重視。證人丙○○於審理時即證稱:「(當時告訴人甲○○與乙○○接洽買賣事宜時,非常重視文亮公司對外有無負債的情形?)是,這個很重要」等語。蓋就買方而言,公司若背負過多之債務或訟爭,接手經營者為維持公司信譽及營運,勢必須積極清理公司債務、訟爭,而付出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成本,此等先天財務結構不良之公司,有如燙手山芋,豈會有人願意以高價收購此等公司,自找麻煩?就賣方而言,其長期經營公司營造業務,復值考慮轉讓全部股權而退出經營,對公司原有各工地工程債務或訟爭情形,自會有所瞭解及評估,此由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一般的營造公司,對於各地發包的小工程,總公司對小包各案件承包工作進行情形是否都清楚?)一般一定是清楚。」等語;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案,一審我勝訴,二審進行時,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該案我比較熟悉,由我來負責出庭,但告訴人表示他要自行委任律師處理。」等語,亦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不知公司債務情形,顯係卸責之詞。
㈢雖本件買賣雙方於股權轉讓協議書第6條有約定:乙○○等
保證人應對簽約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對外債務負責等意旨之文字,然訂立此條文之原委,僅係甲○○為求多一層保障,防止乙○○隱瞞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對外負債實際情形,並非賣方已清楚說明、買方已完全瞭解該公司之所有負債及訟爭,而合意以上開方式處理,此經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自難以此約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條文僅為股權買賣雙方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當賣方不遵守約定處理清償公司原有債務時,買方基於新任公司營運者之地位,仍須代表公司處理舊有債務,此等利害關係不因公司組織由「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差異,此由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之規定即明,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接手後將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改組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依公司法規定必須概括承受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件股權轉讓完成後,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眾多文亮營
造有限公司債權人相繼出面行使權利,乙○○復均未依約處理債務,甲○○為處理該等債務及訟爭,業支出高達0000000元之清償金額及訴訟費用,此經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付款文件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不給付0000000元的買賣尾款,致其無法以打折攤還的方式處理所有債務云云,惟告訴人已支付被告五分之四買賣款即0000000元,若被告有心以買賣款項清償債務,早可為之,今僅餘0000000元的買賣尾款,告訴人如何能期待或信任被告取得該筆買賣尾款後,會將之用以清償公司債務?又眾多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債權人,何以會願意接受被告以0000000元之低價,打折攤還所有鉅額債務?被告所辯顯屬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
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因應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3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單一犯意施用詐術締約,而接續多次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至第三期買賣款(合計0000000元),其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售公司股權得款,竟隱瞞公司鉅額債務及訟爭,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0000000元高價收購一債信不良公司之股權,並造成日後營運之困難及損失,被告所為影響交易秩序甚鉅,惡性非輕,且犯罪後飾詞狡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