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74號、96年度偵字第977號、96年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大里市祕書,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係臺中縣大里市內新里里長,並曾在址設臺中縣大里市○○段19、23、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臺灣省農會)上之「大里內新黃昏市場」(以下簡稱內新市場)內設攤,茲因該市場原經營人乙○○、廖萬金承租之租期將於94年12月6日屆滿,渠等申請續租,惟遭臺灣省農會以需公開招標為由捥拒,渠等旋另覓土地經營,並於同年10月15日解散原攤商,甲○○即找來丁○○,並與莊玄光、洪貴文、王明德、戊○○、陳志成、謝德誠、謝振成、張坤元、林文祥、陳震淇等攤商於同年10月18日共同籌組自救會(莊玄光、洪貴文、王明德、戊○○、陳志成、謝德誠、謝振成、張坤元、林文祥、陳震淇均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除四處陳情外,並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系爭招標案之押標金,且推派甲○○為會長,並參與投標,然同年10月26日開標結果,僅為第3標,詎甲○○、丁○○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臺灣省農會所有,而渠等未得標,亦即未取得承租使用之權利,竟乘臺灣省農會與原承租人乙○○、廖萬金就如何依約返還租賃物齟齬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向臺灣省農會陳請進駐無效後,旋推倒乙○○在市場四周所設置之烤漆浪板圍牆(丁○○涉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入內整地並逕劃設攤位,自行向攤商按月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由財務委員莊玄光、洪貴文、王明德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開立之帳戶,甲○○並自任市場經理,丁○○為管理主任,月薪均為5萬元,並聘僱不知情之陳雅惠、林哲安、林晁偉、黃智男分任會計、管理人員,既排除臺灣省農會等他人之使用,復未支付何使用土地對價,幾經乙○○陳情及臺灣省農會之公告、發送通知單,仍執意為之,直至95年6月間,因臺灣省農會另辦公開招標,並由甲○○之妻曾輕霜得標後,甲○○始與臺灣省農會簽約而取得使用權,計竊佔上開面積10630平方公尺土地,達5個月之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臺灣省農會總幹事)、己○○(臺灣省農會財產課承辦人員)、劉敬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莊玄光、洪貴文、王明德、戊○○、陳志成、謝德誠、謝振成、張坤元、林文祥、陳震淇及證人丙○○、己○○、陳雅惠、林哲安、林晁偉、黃智男、涂金山、乙○○、廖萬金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㈢、臺灣省農會與乙○○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往返文件及內部簽呈、臺灣省農會就上開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第1次招租及第2次招租案資料、內新黃昏市場自救會與臺灣省農會往返之文件及內部簽呈、臺灣省農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招租投標須知影本、臺灣省農會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現場照片。
㈣、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臺灣省農會證明書(被告甲○○與臺灣省農會達成和解,並給付550萬元完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號、第1088號緩起訴處分書(共同被告莊玄光、洪貴文、王明德、戊○○、陳志成、謝德誠、謝振成、張坤元、林文祥、陳震淇部分)。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㈡、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