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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雇工」,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第十二列「豐勢路」後,另加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對外通行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兼證人甲○○(下簡稱告訴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㈡證人黃欽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證人黃欽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㈣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東土測字第

0七六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四府建土字第一一一二三號函文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勘驗筆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表一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書

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卷證及判決書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卷證及判決書一份。

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我是在

今年(九十六年)警察叫我去問筆錄的那天圍的(按應係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圍,被告供稱係於同年月十一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所圍,應有誤會),我圍了一天就完成了。......一0八0號房子後面還有一個門,所以告訴人可以走後面的門到馬路,告訴人不必走我圍籬的二一八號土地到馬路,我這麼一圍,告訴人(即證人甲○○)就不能走二一八號土地了。...... (你圍二一八號土地不讓告訴人通行時,告訴人是否有出面阻擋?)警察有來,但是我不知道何人報警的,...... 告訴人有出面叫工人不要圍了,我就叫工人繼續圍。...... (你是否知道新萬段二一八號土地供十幾人家通行?)我知道居住在該附近的人都會通行二一八號土地。...... 我沒有阻止其他的人通行二一八號土地,但是我不是不准告訴人通行,只要告訴人付租金給我,我就會讓告訴人通行二一八號土地。」(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審理時供稱:(該鐵網)圍籬我圍到我家房子,人沒有辦法通行,但我自己在圍籬有開一道門,這一道門任何人都可以走,但我圍籬就是不讓人家走,...... 伊是一個早上就圍起來了,只有幾個小時就圍起來,..... (當時警方有無要你暫停施工?)有,是當天我就圍起來了,...... (是否警察離開後,你又繼續圍起圍籬?)是的。...... (你圍圍籬時,甲○○是否在場?)我不清楚。...... (是甲○○先圍後門的圍牆,還是你先圍前方的圍籬?)甲○○先圍的。...... (你圍籬前方的鐵網圍籬時,就知道一0八0號建物後門已經有圍牆了?)知道等情(參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係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一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係在自己所有該土地上委請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二人設置鐵網圍籬,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且告訴人原本可自屋後後門進入,是她自行將該圍牆圍起來,才導致無法出入,伊在自己所有之系爭二一八號土地上行使權利,並無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二一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二七頁),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下簡稱一0八0號建物)之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建物亦佔用被告所有系爭二一八號土地,系爭一0八0號建物前方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二一八號土地,面積約二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等節,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二十二日東土測字第二八五00、第三一五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二八頁)。然被告前以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二一八號土地之二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範圍,而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號駁回被告訴訟,並經本院民事普通庭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一一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在系爭二一八號土地上即緊鄰告訴人系爭一0八0號建物一樓大門之出入口處設置烤漆板圍籬,經告訴人訴請拆除,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認定被告上開設置烤漆板圍籬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而判處其應對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參同上偵卷第一0頁至第一七頁)屬實。足見經由法院前開判決結果,告訴人之系爭一0八0號土地雖部分佔用被告所有系爭二一八號土地然非屬無權占有,被告前在其所有系爭二一八號土地曾設置烤漆圍籬部分亦經法院認屬權利濫用而判處應拆除在案。然被告於本案復僱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系爭二一八號土地上沿系爭一0八0號建物滴水簷位置,圍築鐵網圍籬,雖被告辯解稱本案所圍築之圍籬係在前案烤漆浪板位置稍外之滴水簷位置,惟仍非在系爭二一八號土地與相鄰同段之二一九號土地「界址上」為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參本院卷第一八頁),且依警卷及偵卷所附照片(警卷第七頁、偵卷第七0頁)顯示,其所圍築之鐵網圍籬顯然完全阻擋告訴人所有系爭一0八0號建物之正門面已明,已難排除被告非惡意為之。

㈡況且,告訴人系爭一0八0號建物前方屬於系爭二一八號土

地之道路面積為二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被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徐堃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業已載明:「一、豐勢路一0八0之八、一0八0之七、一0八0之六、一0八0之五、一0八0之三、一0八0之二等門號之房屋所有人必須通過新萬安段二一八號土地才能與豐勢路連結對外通行。

二、一0八二號之一、一0八二之二、一0八二之三、一0八二之五、一0八二之六、一0八二之七也必須通過新萬安段二一八號地才能與豐勢路連結對外通行。三、豐勢路一0八0號、一0八0之二號、一0八0之三號、一0八0之五號、一0八0之六、一0八0之七、一0八0之八等七棟房子的建築線都在同一直線。...... 」等情,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為證(參同上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參照證人黃欽祺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六十八年我與建商合建的時候,我提供附近的土地給建商蓋房子,建商為了使得買房子的人有路可以走,所以我就提供新萬安段二一八號土地及附近其他的地號給買房子的人可以走,所以當時買房子的人都通行新萬安段二一八號土地及附近建商及我提供該等買房子的人自由通行道路,就如同我今天所提供之陳述狀照片所示道路,這整條馬路包括新萬安段二一八號土地只要是買房子的人都可以自由通行」等語綦詳(參同上偵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並提出照片五幀及臺中縣政府函文一份(覆稱:據黃欽木先生(即證人黃欽祺)申請核○○○鄉○○○段一六三之二、一六三之五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證明乙案,經會同各有關單位派員勘查結果,已為既成道路無訛」)(參同上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0頁)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排建物【即指與告訴人系爭一0八0號建物同排者】是否都是從該道路【即指系爭一0八0號建物前方道路】通行到豐勢路?)是的,因為該處是死巷。」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住在離案發現場五十公尺遠的地方,我住那邊好幾十年了,直到九十三年才買一0七八之一號房地,我知道那邊有既成巷道,但是我不知道既成巷道有佔用到我的二一八號土地」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四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你居住現場附近多久?)我從小居住到現在。...... (是否知道現場有該些房子?)知道。...... (是否知道一0八0號該排房子的居民都通行該條道路?)知道」(參本院卷第二九頁)。足徵告訴人所有系爭一0八0號建物前之馬路雖屬被告所有系爭二一八號土地之部分,然該道路向來確實供該處附近住戶通行,已為既成巷道使用,且為被告所知悉,要屬無誤。

㈢既然告訴人系爭一0八0號建物大門正前方之道路係屬既成

巷道,即屬任何人均可通行之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告訴人之系爭一0八0號建物大門復正向面對該既成道路,顯然即以該道路為其對外通聯之出入門戶,要無可疑。且依照放諸四海皆準之經驗法則,任何人自自己所居住屋大門進出,乃為合理之使用。乃被告竟於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其設置烤漆浪板目的在防止告訴人在系爭二一八號土地通行之作用,影響告訴人系爭一0八0號建物之房屋採光、通風,並損及整體房屋使用之效益,已明白揭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書第六頁第一列至第十列之記載)等情後,復於本案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二人,在相同處所設置鐵網圍籬,同樣有阻止告訴人藉由系爭二一八號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之目的,而有妨害告訴人對外通行權利之行使。而於告訴人當場制止,甚至報警處理後,被告猶仍不聽制止,繼續圍籬,雖非直接對告訴人人身為施加強暴脅迫等行為,惟強行設置鐵網圍籬之積極行為,阻止告訴人自由通行之空間狀態改變,致使告訴人無法自該處大門自由進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此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惟「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可資參酌。

㈣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可自後門出入,係告訴人自行將後門通

路圍堵起來導致無法通行云云。然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證稱當初伊購買系爭一0八0號建物時,該磚造圍牆早就圍起來,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屋有整修才先將該磚造圍牆拆掉,原來的磚造圍牆是前前手黃欽祺所圍築,該磚造圍牆的一半是被告的,所以被告要伊恢復原狀伊才重新圍築等語(參本院卷第二0頁),雙方各執其詞,證人丙○○亦證稱無法確知該圍牆圍築之時間一情。惟房屋所有權人自大門自由進出,乃符房屋之正常合理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後門已有磚造圍牆(且該磚造圍牆高約一般成年人腰部以上,無法以正常跨步方式進出,而須以攀爬方式為之,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亦有照片可參)情況下,才又圍築本案鐵網圍籬,顯然導致告訴人無法自正門自由進出甚明。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可將圍牆拆除自後門通行,其通行者亦僅至多能容納行人通行之小路,連機車通行都有點困難,更無法容納自用小客車通行,自與使用機車、自用小客車為住戶經常代步之一般交通工具之經驗法則不符,且即便通行亦係沿系爭一0八0號建物整排後方之小路,至死巷處再通行本既成巷道至豐勢路對外連結等情,業經證人甲○○、丙○○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足見告訴人所有系爭一0八0號建物連同同排住居者均以該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以為聯絡豐勢路之用至明。再者,被告於本案係將系爭一0八0號建物前方之鐵網整排連結至被告所有一0七八號之一號建物,並無足供行人遑論機車通行之間隔,有照片存卷可徵(參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縱使被告留有一扇鐵門亦僅足供行人通行,根本無法供機車、自用小客車對外通行,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二六頁)。如告訴人拆除後門圍牆後,顯亦無法自系爭一0八0號正前門出入,仍只得自反方向之僅仍容行人通行、機車如通行亦甚為困難之小路出入,明顯影響其住家整體效益之使用至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被告明知其前案業已

經法院判決其不得圍築烤漆浪板之情況下,仍逕行圍築,告訴人已出面阻止,甚而請求警員到場協助,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繼續圍築,顯藉強行圍築鐵網圍籬之間接施諸於物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不得通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圍築鐵網圍籬,然證人丙○○於至現場處理紛爭時亦無法確定被告與告訴人孰是孰非,而要求翌日待臺中縣政府石岡鄉公所工務課人員到場鑑界後再予確認,有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足明。而該二名成年男子既係向被告領取薪資,聽命於被告行事,自無從苛求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有所了解,主觀上亦無從判別被告是否權利濫用或有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二人圍築鐵網圍籬,應為間接正犯。又本案犯行時間應係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外(參本院卷第二九頁),亦有前開員警工作紀錄表記載可明,應予更正。又本案被告犯行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