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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39號、第2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乙○○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詎乙○○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民眾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或無罪判決之人性,竟罔顧律師倫理規範,不惜以砥毀法官名譽及司法信譽之方式,來遂行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所為之司法詐欺犯行如下:

㈠、緣丙○○前與張克堂因返還出資額事件有民事訴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丙○○敗訴後,上訴二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審理期間,聽聞一位律師友人講述乙○○很有辦法,曾經幫該名律師友人擺平官司,惟需要支付很多金錢,讓乙○○去活動才可以。丙○○為期待本件官司能夠勝訴,遂透過該名律師友人聯繫,並委任乙○○為該案之二審法院訴訟代理人,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先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律師費予乙○○。嗣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左右,利用丙○○至其事務所討論案情時,向丙○○詐稱認識該案承審之二審法官,可以疏通法官,但該案因訴訟標的不大,所以只要四十萬元之司法活動費即可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請其配偶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領四十萬元現金,並由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至乙○○之上址事務所,親自將四十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惟該案二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仍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後,丙○○即多次向乙○○催討前所給付之四十萬元司法活動費,但乙○○一直以該筆司法活動費已拿去拜託別人,尚未取回,遲未退還,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用與丙○○一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刑庭之機會,在臺中高分院之走道上,退還四十萬元予丙○○,而丙○○則請其配偶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㈡、己○○因其位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與賴陳紅哖涉及土地產權糾紛,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臺北地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己○○敗訴後,復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審理期間,詢問丙○○是否有認識比較不錯的律師(己○○因前開不動產一審涉訟期間,曾向丙○○借貸包括假執行之擔保金八七○萬元等費用),丙○○即告知其前開與張克堂涉訟之案件,透過一位律師友人介紹,而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己○○即經丙○○之介紹,委任乙○○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嗣乙○○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其上址之事務所,先向己○○收取十萬元之律師費後,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己○○、庚○○○、丙○○至其事務所洽談案情時,向己○○詐稱其與該件承審之庭長很熟,可以向法官疏通、喬官司,但需要三○○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且需先支付前金一五○萬元,等勝訴後,再支付尾款一五○萬元,惟己○○向乙○○表明其連律師費都向丙○○借貸,並無資金可以支付司法活動費,乙○○遂要求己○○向丙○○借貸,惟丙○○表示其已借貸己○○二○○○多萬元,不想再借錢給己○○等語,乙○○遂表示負責打贏這件官司,如果贏的話,就由丙○○以三○○○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上開己○○所有之房屋、土地,經己○○、丙○○同意後,乙○○並當見證人,而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其所開立之一五○萬元支票予己○○,並欲交付給乙○○,惟乙○○為躲避查緝,要求己○○要給予現金,己○○因相信乙○○會持這一五○萬元向承審法官疏通,以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可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丙○○所交付之一五○萬支票,存入其女兒賴芳蓉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己○○與庚○○○二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六日,各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且由己○○、丙○○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乙○○之上址事務所,親自將一五○萬元現金交給乙○○。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乙○○告知己○○、庚○○○,該件二審訴訟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惟遲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仍未判決,庚○○○、己○○遂與丙○○共同至乙○○之上址事務所,質問為何本件判決遲遲未判,庚○○○並表明先前所交付之一五○萬元司法活動費,係向丙○○所借貸,如果官司敗訴的話,乙○○要賠等語,乙○○遂告知該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將宣判等語,而乙○○明知其向己○○所收取之一五○萬元現金,係詐騙所得,其實際並未向承審之法官關說或行賄,且乙○○又聽到庚○○○上開欲索賠之話語,擔心將來官司敗訴時,可能會東窗事發,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用與丙○○、己○○、庚○○○等人一同在臺中高分院開刑庭之機會,在臺中高分院前面之丙○○車上,退還一百萬元予己○○,並表明九十六年三月底,會再退還五十萬元等語。己○○因上開一百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係向丙○○借貸,遂先返還予丙○○,丙○○並將所退還之一百萬元交由其配偶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丙○○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嗣該案二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仍判決己○○上訴駁回後,經己○○、庚○○○多次向乙○○請求返還剩餘五十萬元之司法活動費,惟乙○○均置之不理,己○○、庚○○○始悉受騙。

㈢、另丙○○、己○○、庚○○○、陳美樺(庚○○○之妹)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二月、五月、五月後,丙○○、己○○、庚○○○等人復共同委任乙○○為二審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並提起上訴,於臺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審理期間,乙○○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丙○○等人共同收取十萬元之律師費外,並向丙○○詐稱一審判二年六月太重,其認識該案之承審二審法官,但需要支付五十萬元,才可以疏通承審之法官,並保證可以將官司擺平等語,丙○○因其律師友人曾告知乙○○可以透過給錢的方式擺平官司,為獲取無罪判決,遂不疑有他,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乙○○之上址律師事務所內,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惟該件上訴審理期間,乙○○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用該案在臺中高分院開庭之機會,要求丙○○在二審判決前,需再支付五○○萬元之司法活動費,惟丙○○認其索價過高,而予拒絕,因而未能詐欺得逞。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其上址之事務所內,退還五十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予丙○○,而丙○○並將所退還之五十萬元交由其配偶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丙○○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丙○○、己○○、庚○○○等人,仍經臺中高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五月、五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己○○、庚○○○與證人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詢問之供述證據,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意見,顯對於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再者,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號亦著有刑事判決在案。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丙○○是拿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及「並未向承審法官關說、行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略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表示:犯罪事實一、二、三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表示:監聽譯文我也認為沒有再勘驗的必要且有證據能力。起訴的第一段都不是事實,第二段是保管款一五○萬,是要繳納假處分擔保金及將來上訴第三審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起訴的第三段,五十萬是律師費用,有帳冊可稽,且經過我太太到偵查庭作證,並無所謂的活動費用,這五十萬根本就是律師費,也沒有另外要求五○○萬的活動費的事情。丙○○犯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但是鈞院審理中,只承認有一件妨害公務的案件,且審理中,丙○○說三月二十二日的錄音說不是他錄的,這與偵查中他所言不符,以上可明顯看出丙○○的證詞反覆,不足採信。犯罪事實一部分:丙○○說給四十萬元的時、地也不對,顯然其所言不實在。證人戊○○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偵查中所言,都是聽丙○○聽來的,且都是附和丙○○之說詞,不足採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一二○萬元是擔保金及律師費用等,並不是賄賂的前金,只是由我保管而已。另外,房地買賣價格三千萬元部分是丙○○與己○○議定,並不是被告決定的。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不知情,丙○○所設計誘導下錄音,被告向己○○等人說明信託關係,並向己○○說明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不可能勝訴,如太勉強而訴勝後被廢棄,錢就白花了,而後我就主動退還一百五十萬元的擔保金。當天錄音也沒有錄到關於五百萬元的談話。丙○○也在偵查中證稱,我向他保證擔保沒事,後來我再向他說還有五百萬元云云,但是鈞院審理時丙○○又證稱,日子太久我忘記了,被告有還我五十萬元,但是我不記得是那一天,我只是因為被告要處理要湊到五百萬元,但是我不同意。丙○○在調查站、偵查中與審理中所述矛盾,不可採信。我認為因為丙○○在五月十三日開庭中,要提出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狀,我認為我是被設計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錄音帶裡面庚○○○,我說不要花錢去關說,庚○○○一直說,別這樣,儘量辦,林律師,你要儘量幫我們辦啦,林律師請儘量幫忙。而且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二八六號判決的意旨,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的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所以我是冤枉的」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丙○○證述第一次開庭後隔了

二、三天,就去領給被告四十萬元,應係指九十四年四月下旬,顯與公訴意旨認定「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親自將四十萬元現金交付予乙○○」,兩者時間相去甚遠,可見丙○○所供交錢時間前後不符,丙○○所為證述,均屬謊言指訴不實,且有瑕疵,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戊○○所為之證述亦係聽丙○○說的,均為傳聞證據,亦不足採信。丙○○在調查及偵查中證稱,索取五十萬元後,要再追加五百萬元,於審理時則證稱要湊到五百萬元,其前後指訴不符,顯係捏造、說謊;被告亦無要丙○○再追加所謂五○○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亦有上開之蒐證錄音可稽。足見丙○○、戊○○等人上開證述,顯係捏造、說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說明,並無證據適合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得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又辯稱:「五百萬元活動費部分,純粹只有供述證據,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或證物來支持,這從證據面來看是顯然不夠的。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除了具結筆錄外,還有兩份的譯文,八月十日的譯文就只有在爭吵,三月二十二日的譯文被告在還一百萬元的時候,被告有說,這不要送給法官,這是沒有意義,我把你交給我的錢還給你。事實可能是有人交一筆錢給被告,但是被告認為關說沒有意義,所以把錢退給他,這樣何來詐欺,何來使人陷於錯誤。所以公訴人提出的譯文,客觀上來觀察,不可能使人陷於錯誤,而且被告也欠缺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辯護人李平義律師亦辯稱:「四十萬元部分除了丙○○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當天張寶錄帶錄音機錄音,假如當天有交付四十萬元的話,為何沒有錄到音,而且八月十日的錄音也沒有錄到這部分。存摺也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的犯行。再者,所謂詐術就是傳遞不實的資訊,即有一外在事實,去包裝引誘人家虛的是實在的,內在就是沒有能力去還人家錢。本案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也有將告訴人所交付的錢還給告訴人。至於五十萬元部分,公訴人當作是司法活動費,公訴人認為被告已經收取酬金,所以五十萬元是活動費,但是從時間上來看,五十萬元是侵權行為案件的酬金,再者,如果是司法活動費的話,沒有人會笨到收支票。而且帳冊也只有記載律師的酬金。上訴到三審而且有四個被告,而且在臺中開庭,所以律師酬金不可能是十萬元。縱觀之前所述,五十萬元不是活動費了,那裡再來五百萬元。所以五百萬元是編出來的。準此,果真被告當天有交付四十萬元予丙○○(被告否認),丙○○一定設法讓被告說出該四十萬元係何錢,並錄音存證,然觀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錄音,竟無此段交付四十萬元之談話錄音,雖丙○○供稱,因為四十萬元的部分已經還了,我不追究,所以該部分未錄音云云,惟綜觀全卷,丙○○「迭次」編織謊言,誣指被告犯罪之情,躍然紙上,所稱因錢已還,不再追究,係因並無其事,以致無法錄音之推托言語。戊○○所提供之存摺,至多僅能證明丙○○夫妻於上開時、地有存款及取款四十萬元之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毫不相干,且取款之原因多端,自不能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戊○○有取款四十萬元,遽認為被告有收取該四十萬元。存款之來源更係錯綜,何能指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之四十萬元係來自被告,從而公訴人以存摺為被告犯罪證明,未免牽強附會。被告該段錄音係向丙○○等人強調是為他們好,現在縱使給你們贏,對方上訴最高法院,會被廢棄發回,這筆錢就自花了,所以不要關說。如依公訴意旨,系爭一五○萬元係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度重字第二七五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必需向法官關說為由,向己○○、丙○○等人詐取之司法活動費,則被告為達詐欺斂財之目的,必向己○○、丙○○吹噓一切沒問題,始能謂被告係以虛偽之外在事實,欺騙當事人。然觀諸上開談話錄音,被告係主動告知己○○、丙○○等人關說會自花錢,並勸當事人不要關說,倘被告有詐欺犯行,矇騙猶恐不及,又豈可能以真相坦告,可見被告並未以虛偽之外衣,包裝裡面之不實資訊,並將之傳遞與第三人以詐取財物,故被告行為態樣顯與詐欺要件之上開外在的事實不合。被告受任辦理陳義男等九十四年矚重訴字第二號貪污案件,板橋地方法院定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庭,兩案分隔兩地,相距甚遠,被告預計臺中開完庭必須直接趕到板橋開庭,兩個案件之卷宗必須一起帶,卷宗很多,被告係攜帶四方形硬皮箱,塞不下一五○萬元,故當天先帶一百萬元主動退還丙○○、己○○等情,為丙○○、己○○等人迭次供證在卷,且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錄音存證,堪可採信」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己○○、庚○○○及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㈠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龍山營字第○九六○○○五○○四一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外存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附檢舉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乙○○司法詐欺案九六○三二二臺中高分院譯文報告表。己○○妻與乙○○談話錄音譯文。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帳戶:000000000000)。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丙○○、戊○○、庚○○○、己00000000與乙○○談話錄音譯文。㈢扣押物品清單一件(案存摺一冊、記事本二本、帳冊一冊、訴訟資料三份、案件卷宗五卷、存證信函一份、承諾書一份)。㈣扣案存摺內容影本(乙○○)、扣案帳冊內容影本、扣案存證信函內容影本、扣案記事本內容影本。㈤臺中高分院刑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二六七二號判決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影本。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監聽內容摘要。扣案五張封條之影本。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十一號、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丙○○、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廉字第○九六六○○四○八九○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一份。丙○○開予己○○十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丙○○借予己○○一五○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丙○○開予乙○○五十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張蔚聖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0000000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丙○○開立予乙○○之十四萬五六○四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丙○○開立予乙○○之十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影本。扣案蒐證光碟四片、調查站詢問光碟三片、偵訊光碟八片、封條五張。㈦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富銀復興金服字第九七○○○○○八○○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富銀龍字第九七六○○○三一○○號函。被告所提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㈡、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詐騙丙○○四十萬元部分:

1、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前次偵訊供稱,最早委託乙○○的案子是否係有關於張克堂竊佔你的土地,你並委任乙○○為你的告訴代理人,乙○○當時除了跟你收十萬元的律師費外,還跟你收四十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除了張克堂這件民事案件外,另外我還有一件國家賠償的案件也委託乙○○,他所跟我收取的四十萬元活動費是針對張克堂這一件;(經查,乙○○的帳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有跟你收取十三萬元的費用,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律師費?)應該是這一件;(後來張克堂這件民事案件是否有關說成功?)法院判我敗訴,理由是時效已經超過:(乙○○有無還你四十萬元?)敗訴後我有找他要,但是他說他將錢拿去拜託別人,但錢還沒拿回來,直到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才在臺中高分院的走道上還給我;(你是在何時、地交付這四十萬元給乙○○?)地點是在他的事務所,時間應該是在我給他律師費後的一個多月;(乙○○在跟你收取本件的律師費時,是否就告訴你要以這作為疏通法官的活動費?)沒有,是在過了一個多月才跟我說;(乙○○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跟法官運作?)他告訴我他認識二審法官;(所以本案你一審並未委任乙○○?)是,一審是我自己處理,但一審也是認為時效已過,而判我敗訴;(既然你一審已經敗訴,為何於二審要委任乙○○?)因為我認識黃忠律師,是他介紹我去的,因為黃忠自己也有司法案件,他告訴我,他曾經委託乙○○才沒事,且黃忠有告訴我要花很多錢給乙○○去活動,所以我才因此認識乙○○,乙○○告訴我這個案子的土地價值比較少,所以只要收四十萬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是否在開完庭後在法院的走道上先還你四十萬元?)是,他並說這是要還張克堂那件的活動費;(為何乙○○突然在那天還你錢?)因為我常常跟他說這件判決已經判那麼久了,錢要還我,他曾經說要我將這四十萬元過給己○○,要當作己○○民案司法活動費的尾款,但己○○不同意,他認為一案歸一案,所以乙○○才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還我錢;(乙○○交給你四十萬元時,有無簽下字據?)沒有」。

2、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前次偵訊是否供稱,本件律師費給了後沒多久,乙○○就跟你要了四十萬元的司法活動費?)是的,乙○○有告訴我,承辦張克堂那件民事官司的法官,他有認識,我問他是否有辦法,他說如果我肯花錢就可以,我說好,他並要我準備四十萬元,隔一、二天後,我就將四十萬元的現金拿到他的事務所;(這四十萬元現金何來?)我忘了,有時我家裡還有現金,不夠就去提領差額;(後來本件你是否有勝訴?)沒有;(乙○○後來是否有退還你這四十萬元的司法活動費?)有,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中高分院開刑案時,乙○○在走道有還我;(本件除了你知道外,還有誰知道?)我只有告訴我太太戊○○,且我拿回四十萬元後,有將錢拿給戊○○;(對於丙○○上開所言有何意見?)有關於這部分都是丙○○告訴我的,至於丙○○所給的四十萬元,如果有不夠,都是我去領,再拿給丙○○,我回去再查存摺」。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及透過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既然是從頭錄,為何沒有錄到四十萬元退還給你的錄音?)錄音是從開庭後開始錄,錄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四十萬元部分是還沒有開庭前,被告拿給我的。(既然要搜證的話,為何沒有談到四十萬元的司法活動費退還的部分錄進來?)因為四十萬元的部分已經還給我了,我不追究,一百萬元部分是己○○的部分。是那個部分在搜證。(四十萬元是何時給被告,有何證據?)這我要回去查,因為我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分院的走道上,你有無從被告處拿回四十萬元?)有。我是拿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為何被告要支付你四十萬元的現金?)因為被告幫我打官司,要幫我「喬」,結果打輸了,所以我跟他要了好幾十次,被告才在三月二十二日當天還我。(你剛剛說,被告要幫你打官司,要幫你「喬」,實際上是如何說的?)被告說他以前也當過法官,他裡面有朋友,他會幫我喬,需要四十萬元。我聽到之後,隔了兩、三天後就拿給他。(被告有無說其他的話,讓你相信他所言為真?)被告說高本院的法院他認識很多,我就信任他。(你是否知道被告的背景?)我不知道,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的。我本來不知道被告以前是做什麼的,是後來被告向我要求四十萬元的那天,被告告訴我說他以前是法官。(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實際交付四十萬元給承辦法官?)被告只有告訴我說,他已經按奈好了,叫我不要在外面亂說。(你為何知道打二審官司,要再付錢給法官?)是被告說的。被告說這不花點錢不會贏。(你剛剛說四十萬元要去喬,是你官司委託被告以後多久的事?)好像是第一次開完庭之後的事,被告叫我去談這個案件,然後隔了兩、三天後就去領給被告四十萬元」。

4、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所庭呈之存摺明細欲證明何事?)所庭呈張蔚聖在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證明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丙○○曾要我去提領現金四十萬元給乙○○,丙○○並說這筆費用是乙○○說要拿去做司法活動費所用;(張蔚聖是何人?)是我兒子,他的帳戶是我保管使用;(你們給乙○○的四十萬元之司法活動費是為了何案?)是為了丙○○與張克堂的民事案件」。

5、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調查局時,你說被告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還你四十萬元,這個是不是你親自看到或者聽丙○○說的?)我有看到被告把一包錢放到丙○○的皮包內。然後聽丙○○說被告還他四十萬元。(為何在偵查中說你是聽說的?)因為那包東西本來我不知道是錢,後來聽丙○○說才知道。(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丙○○有無要你將四十萬元存入你在國泰世華的帳戶內?)丙○○有要求我把四十萬元存在我的帳戶內,但是我不確定日期是不是三月二十三日。(丙○○有無說四十萬元是什麼錢?)他說是被告退回來的活動費。(先前丙○○交付四十萬元給被告作為活動費,你是否知道?)因為丙○○有叫我去領四十萬元給被告。當時我有告訴丙○○,要他考慮清楚。丙○○說他信任被告。(平常你們家中錢是何人在管?)大部分都是我在管」等語。

6、由上述證人證詞得知:被告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左右,受丙○○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在其事務所,向丙○○詐稱可以向承審法官疏通,而向丙○○詐騙四十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而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在被告之事務所,交付四十萬元。嗣因該案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法院判決丙○○上訴駁回後,經丙○○多次催討,被告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分院之開庭走道上返還;丙○○為支付被告向其所稱之四十萬元司法活動費後,而向其配偶戊○○告知欲透過被告向承審法官疏通,並由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其子張蔚聖在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現金,並交付予丙○○作為司法活動費;丙○○、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臺中高分院開另案之審理庭時,被告將四十萬元退還予丙○○後,丙○○交付予其配偶,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其帳戶內之事實。

7、以被告乙○○任職法官及律師多年之法律實務經驗,本應明知張克堂與丙○○民事案件(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一五號),縱然認識承審法官甚至關說,亦屬無用,實際上被告亦未進行關說之行為,卻仍向被害人詐稱認識二審法官,可以喬好該件民事案件,且表明這個案子的土地價值比較少,所以只要收四十萬元即可辦好等情,正是典型詐欺之行為,且有明確之詐欺意圖及故意。再依被害人丙○○證稱對被告身為律師之信任,及對時效經過之法律效果不知,相信並交付該四十萬元款項給被告乙○○,以作為向法官之活動費等語,亦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之情形甚明。被害人雖對實際交錢之日期有些許記憶不清楚,但仍屬可信。是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杜撰且為虛構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㈡詐騙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1、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你於調查站供稱,實際上己○○在委任乙○○前述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塗銷登記案之官司後,約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你與己○○前往乙○○律師事務所,乙○○向我們表示,他保證可以打贏官司,但是必需由己○○拿出三○○萬元之官司活動費,以便他能向承審之庭長打點,由於己○○與你之間有債務關係(當時他約欠你二仟餘萬元),所以己○○表示該官司打贏之後,要將該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過戶給你,當時你與己○○所議定的購買價格為三○○○萬元,所以己○○乃答應付給乙○○三○○萬元之官司活動費,並且言明先支付一五○萬元給乙○○,官司勝訴後,再由你將剩餘之一五○萬元支付給乙○○,由於當時己○○身邊沒有現金,所以他乃向你借款一五○萬元,由你開立你的支票(一張面額一五○萬元)交給乙○○,但是乙○○表示該款不方便以支票付款,而要求己○○將支票兌領後再將現金交給乙○○,所以己○○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在你的陪同之下前往乙○○律師事務所,當面將該一五○萬元現金交予乙○○作為前述官司之活動費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與己○○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當時是乙○○建議我們寫下買賣契約書,以擔保我借給己○○的一五○萬元,有關於契約書我庭後再補呈;(對於乙○○供稱,己○○所交付的一五○萬元是為了保護你的權益,以作為將來提供上開不動產標的的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律師費,而由己○○暫時寄放在他那邊,而並非是疏通法官的費用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於九十六年三三月二十二日,乙○○說「他有跟庭長說不要勉強,能過就過,沒過就算,如太勉強怕他們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被廢棄發回就壞了,這筆錢就白花了」等語,上開話是指什麼意思?)他當天有退給己○○一百萬元,因為說尚未跟二審庭長喬好,他的意思是指如果有喬好,連這一百萬元再一起給他,如果喬不好,不要勉強,剩下的五十萬元等到月底再還他,他的意思應該是指如果真的喬不好,不要勉強,以免白花這筆錢,因為太勉強的話,最高法院可能會發回;(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與你們的對話中,丙○○有先問乙○○說,「庚○○○的意思是上次說二十八日沒有判決,她要暸解」,乙○○說「拜託,喬不好,就是喬不好,到現在還喬不好」等語,是指何意?)因為己○○的塗銷登記案件原本訂在某個月的二十八日要判,但後來沒有判,庚○○○說為何錢拿去了,還沒有判決,所以要暸解原因,乙○○說因為尚未跟庭長喬好,所以還沒辦法判決」。

2、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經查閱判決,己○○曾因與賴陳紅哖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敗訴後,二審中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後經上訴駁回,是否確有此事?提示高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第二七五號判決)確有此事;(為何你知道己○○委任乙○○本案?)因為我之前曾委託乙○○承辦張克堂的案件,後來己○○說本件民事一審敗訴,因為他知道我與張克堂有民事案件,就問我請的律師是誰,我說透過黃忠律師的介紹,且黃忠律師說乙○○很厲害,所以己○○才透過我去找乙○○,我並陪己○○去找乙○○,且本案的律師費十萬元也是我借給己○○的,所以我知道這個案子;(前次偵訊供稱,有關於己○○本件民事案件,乙○○有向己○○要求三○○萬元的司法活動費,己○○因為沒有錢,有先向你借了一五○萬元的前金,你即開票給己○○,事後並與己○○一起將一五○萬元交給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既然本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審尚未判決,為何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先退還一百萬元給己○○?)因為前幾天,我跟庚○○○有去找他,他會害怕,所以他說先退還錢給己○○他們,等判決勝訴後,再將錢還給他,但我們一直不知道法院的判決情形,所以九十六年三月底時,庚○○○也一直沒有去找乙○○拿錢,直到九十六年四月間,乙○○才將本件的判決書寄給我,要我轉交給己○○,當時己○○有要我陪他一起去找乙○○索討剩下的五十萬元,我說當時乙○○已經講好,要己○○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去拿,所以我要己○○自己去拿;(為何你知道己○○、庚○○○委任乙○○本案?)因為己○○曾經委託乙○○二個民事案件,不動產標的都一樣,我記得一個是塗銷登記之訴,一個是損害賠償事件,在我介紹第一個案件給乙○○後,己○○有因為第二個案件又來找我,並要跟我借律師費,我就陪他一起去乙○○的事務所,我記得原本乙○○是開十一、十二萬元,後來我說第一件收十萬元,第二件也應該收十萬元,後續都是己○○自己處理;(此次律師費之繳交除了你以外,己○○、庚○○○、戊○○或其他人是否有在場?)應該己○○有在場;(本件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均委任乙○○,上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支付之十萬元,是否僅係二審之律師費?一審律師費係何人,如何支付?)我記得侵權行為事件,我共借給己○○二十五萬元,因為一審時己○○本來委任李振燦律師,律師費用是五萬元,後來打到一半時,乙○○要接這個案子,所以我借十萬元給己○○,二審時我又借十萬元給己○○以委託乙○○,至於乙○○的帳冊如何記載,我不清楚,有可能是他記錯或者是漏記;經查你與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就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乙○○當見證人,何故?提示買賣契約書)因為己○○在委託乙○○打塗銷登記之訴時,有要求三○○萬元的司法活動費,因為己○○沒有錢,所以乙○○要我借錢給己○○,我跟乙○○說,我已經借給己○○二千多萬了,我不想再借,乙○○就說他負責打贏這件官司,如果贏了話,我就向己○○買該不動產,且價格是三○○○萬元,這個價格是己○○提出來的,我當時是想反正錢可能會要不回來,於是我就答應了,一開始,乙○○是用手寫草稿,我們達成協議的三天後,乙○○就叫小姐電腦繕打好,我們並在他的事務所簽名,並將我所有的一五○萬元支票交給己○○,一般而言,支票交換約要三天才會入帳,所以有可能我們達成協議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但我拿到契約書的時間應該是幾天後;(依該契約,丙○○於簽約同時,已給付二八七○萬元予己○○,待過戶後,再將餘款交付,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因為當時約定三○○萬元的司法活動費都是由我替己○○支付,所以這三○○萬元也加進去了,若本件民事官司將來己○○勝訴的話,我還要再補一五○萬元給乙○○,因為乙○○說,他只找我,不找己○○;(對於乙○○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分院前之車上,雖有還己○○一百萬元,且約定月底時,再返還五十萬元,其稱上開一五○萬元,係因為在己○○所委任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因一審已經敗訴,上訴二審期閘,己○○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賣給你,且係你們要他寫買賣契釣書,乙○○認為在敗訴情形下,你最好不要買,等己○○勝訴後,再向己○○買,但你說已經給己○○大部分的買賣價金,所以這一五○萬元是你與己○○雙方協議要放在乙○○處所保管,以作為繳納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三審的律師費,後來係因為你轉告乙○○,說己○○嫌他辦的太慢及能力差,所以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主動退己○○一百萬元,過幾日後,你又至其事務所拿五十萬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己○○於打本件民事官司時,曾經跟我借八七○萬元要作本件不動產標的物的假處分擔保金,他有拿法院的提存書給我看,我有影本,至於這一五○萬元根本不是乙○○所說暫時要他保管的錢,而是他向己○○所索取的司法活動費,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突然還己○○一百萬元,我們也嚇了一跳,有可能是因為前幾天,庚○○○對乙○○說,如果這件官司輸的話要賠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左右,我確實去向乙○○拿了五十萬元,但這個費用是之前乙○○答應我刑案的司法活動費,係因為後來他又要追加五○○萬元的司法活動費,我不同意,我才去拿回來,與己○○的五十萬元尾款無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退還給己○○的一百萬元的司法活動費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己○○他們認為乙○○要退的話應該要退一五○萬元,如果無法一起退還,應該要繼續幫忙,所以己○○他們將錢放在我車上不拿,乙○○將錢放了之後,並將錢點清就走了,己○○跟他太太沒有拿錢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家,過沒多久,乙○○打電話給我,並問我己○○是否將錢拿走,我說沒有,乙○○說他會再去努力這件官司,並要我先保管這筆錢,如果將來官司贏的話,錢再退還給他,我回家後就將這一百萬元交給我太太放在保險箱內」。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時證稱:(你在調查局時、偵查中時都說,要給被告三百萬元做司法活動費,保證打贏官司,前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等官司勝訴、房子過戶後再給被告,被告既然保證打贏官司,為何買賣契約第四條還約定如果官司敗訴,買賣契約解除,你為何還要簽字?)這是我跟己○○的約定,被告跟己○○是約定三百萬元保證一定贏。第四條是被告在草擬之後加進去的。契約的草約也有約定。(草約是否還存在?)是傳真的,我不確定還在不在。(後面的一百五十萬元是不是要給被告?)如果官司贏了,我就要付給被告。(被告說,已經給他的一百五十萬元,是假處分擔保金及訴訟酬金跟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假處分擔保金只有九萬多元。(己○○臺北市○里街塗銷所有權登記的案子,在九十五年十二月要宣判,後來沒有宣判,你是不是跟己○○要求被告將這一百五十萬元的款項轉向法院關說?)沒有。一百五十萬元是己○○向我借,因為被告說裡面的人要三百萬元,要先給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有沒有向你及己○○說,大里街的房子,己○○先以反訴主張信託登記給賴陳紅哖,後又主張信託登記給程進淦,先後主張不同,絕對不可能獲得勝訴,官司會輸,有無此事?)他不曾這樣說。(己○○將大里街的房子以三千萬賣給你的事,是不是你們雙方協議的?)是在被告的事務所雙方講好的。當時被告提議,我們兩人同意。(你有沒有在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告訴被告乙○○說己○○夫婦嫌被告辦理大里街所有權塗銷案件進度太慢,能力太差?)我不曾這樣說。己○○夫婦也沒有這樣說,他們只說錢拿了這樣久,怎麼沒有結果。我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判決是因為還要調查對我們有利的證據。之後就是被告跟己○○他們自己去處理了。(你向被告拿回五十萬元是否被告打電話請你來拿?)沒有。(為何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查筆錄這樣說是被告打電話給你?提示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查筆錄第九頁)可能是記錯了。因為二十七日他叫我一個人自己來拿。(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你在檢察官偵訊中說,己○○委託被告承辦的案件,律師費用都是由你先支付,是否如此?)是的。(己○○跟賴陳紅哖間,侵權行為事件,上訴第二審應給的律師費用,是否也是你借給己○○去支付?)是的。都是十萬元。(侵權行為案件上訴二審的裁判費,是不是也是你借給己○○?)是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分院出庭,在你們車子上,被告有無退還一百萬元現金給己○○?)被告有退一百萬元現金給己○○,那一百萬元己○○不收,因為己○○說是一百五十萬元,不是一百萬元。那一百萬元就丟在車上,我問被告說,既然錢是你的,你就收去。(為何被告當時要交付一百萬元的現金給己○○?)當時在車上,己○○夫婦與被告在談案件,然後被告突然拿錢還給己○○,但是己○○不收,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詳細原因要問己○○。當時被告與己○○在爭論,我有說不要勉強,我的意思是如果沒有辦法就不要勉強,把一百五十萬元都還給人家」。

4、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乙○○退給丙○○的一五○萬元司法活動費,是否捆錢的封條你都已經交給調查站?)是;(你於調查站供稱,該五張乙○○退還給丙○○官司活動費之捆錢的封條,上面所蓋印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行員之姓名為王蕙穎,銀行名稱為「北銀延」,可能係臺北銀行延平分行,該封條應該是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乙○○退還丙○○的五十萬元官司活動費,用來捆紮鈔票的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5、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經查閱判決,己○○曾因與賴陳紅哖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敗訴後,二審中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後經上訴駁回,是否確有此事?提示高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第二七五號判決)我有聽過丙○○與己○○等人提起這件事;(對於丙○○上開所言有何意見?)丙○○有告訴我,且丙○○說,己○○要跟我們借一五○萬元,目的是乙○○要幫他走後路;(對於丙○○上開所言有何意見?)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退給丙○○的四十萬元司法活動費,我於隔天也就是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存入我於國泰世華銀行的戶頭,另外乙○○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及二十七日退還給丙○○、己○○的五十及一百萬元司法活動費,我均先暫存在保險箱內,因為這個民事案件部分,當時有約定如果官司贏的話,要給乙○○三○○萬元,我們可能還要再給乙○○二五○萬元,所以我們先放在保險箱內,但因為五月初時,我們要出國,且我們又知道己○○所委任的民事案件也輸了,所以我們覺得沒有保管之必要,我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到我的帳戶」。

6、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你於調查站供稱,約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你先生己○○委任乙○○處理臺北市○○街○○巷○號產權的塗銷登記官司,己○○先支付現金新臺幣十萬元律師費後,過了不久乙○○跟己○○說他與你先生前述土地產權糾紛案件的民事庭庭長很熟,只要再拿出三○○萬元給他疏通運用,保證該土地產權糾紛案件包贏(勝訴),並要求你先生己○○先付前金一五○萬元,你先生己○○相信乙○○所言,即向丙○○借款一五○萬元要付給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丙○○借給你們的一五○萬元是否先存在你女兒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是,當時是由我及我先生己○○一起存進去我女兒賴芳蓉的帳戶;(提示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上開帳戶是否即係你女兒的帳戶?)應該是;(經查,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有一筆一五○萬元的支票代收進來,當天有領了八十萬元的現金出去,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有領了七十萬元的現金出去,共一五○萬元,這一五○萬元是否就是交給乙○○用來疏通法官的費用?)是;(乙○○跟你們說收三○○萬元為了疏通二審法官是針對哪個案件?)是針對塗銷登記案件;(乙○○是否係跟你講這三○○萬元是要給二審法官的錢?)他是跟我先生己○○講的,我先生才告訴我的;(對於乙○○辯稱,己○○委任他擔任前述塗銷登記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二審期間己○○欲將該案之系爭標的(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轉賣給丙○○,雙方並在他的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於該系爭標的尚在訴訟中,為保護丙○○之權益,兩造協議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一五○萬元以現金交由他保管,以作為日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之用,並非己○○、庚○○○所稱要用來疏通官司的費用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雖然我們跟丙○○就不動產標的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可是沒有說要拿一五○萬元作為日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律師費,事實上,這一五○萬元是他用來疏通法官用的;(你於調查站供稱,該一五○萬元係乙○○接受己○○委任之前述產權塗銷案件後,告訴己○○他與承審該案之法院庭長很熟為由,要己○○拿出三○○萬元即可擺平該官司並獲得勝訴,當時丙○○與己○○協議將該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在官司勝訴後以三○○○萬元之價格賣給丙○○,雙方在乙○○律師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於己○○當時尚積欠丙○○約二○○○餘萬元,且財務狀況不佳,因此己○○約在九十四年底向丙○○借貸前述活動費前金一五○萬元,依乙○○之意思,提供給乙○○向法官進行打點,使官司可以勝訴,並計畫等官司勝訴後,與丙○○結算所積欠債務,再由丙○○支付後謝一五○萬元給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在調查站提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搜索乙○○律師事務所扣押物編號: 陸「存證信函」)該份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由己○○寄給乙○○「存證信函」(臺北東園郵局,存證編號○○二八二),是否為己○○所寄?內容意義為何?)該存證信函係己○○本人親筆書寫後,交給我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郵寄給乙○○的。該信函之內容意義為前述己○○因塗銷所有權案件,委任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四年底支付乙○○要求之活動費前金一五○萬元,官司敗訴後,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中高分院外停車場,進入丙○○車內突然將一百萬元退給己○○,己○○當場將一百萬元還給丙○○,乙○○並表示剩下的五十萬元將於九十六年三月底退還。由於乙○○一直未退還前述活動費前金一五○萬元之五十萬元尾款,因此己○○寄存證信函給乙○○,要求他支付該五十萬元;(上開塗銷登記之訴何時知道敗訴?)不知道,原本乙○○是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判決,但是沒有判決,後來我去找他,我說為何還未判決,且說這個活動費都是跟他人借的,要付利息錢,我就問他這個官司是否可以喬好,他說沒有問題,並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判決,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將錢拿給我,有可能是我之前跟他講的那些話,會讓他害怕,他並說如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下來,如果我們贏了,就將約定的三○○萬元給他,如果輸了話,月底會退還五十萬元,但是他都一直沒有退還,所以我們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才會寄存證信函;(有關於塗銷登記之訴,你們約定給乙○○三○○萬元作為疏通二審法官的費用,你們是希望法官作何判決?)因為該不動產原本登記在賴陳紅哖名下,我們希望能夠改登記在己○○名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與你們的對話中,丙○○有先問乙○○說,「庚○○○的意思是上次說二十八日沒有判決,她要暸解」,乙○○說「拜託,喬不好,就是喬不好,到現在還喬不好」等語,是指何意?)他的意思應該是指要跟承審法官疏通,有可能是喬不好,才會拖到隔年的三月二十八日」。

7、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我跟丙○○、己○○一起去乙○○的事務所找他,我並質問他本件的民事判決,不是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判決,為何到現在還未判,我並告訴他,錢都是向丙○○借的如果輸掉,我要如何還錢,他當時就告訴我們,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判決,另外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我們也不曉得乙○○突然會退還一百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並說如果這件官司可以跟法官擺平的話,我們再一起給他錢,依照之前的約定,共三○○萬元的司法活動費,當時我們就將錢還給丙○○,因為這錢是跟他借的;(對於丙○○供述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的源由,係因為乙○○要向你們索取三○○萬元的司法活動費,因為你們沒有錢,所以乙○○建議他先借給你們,為了保證他的權利才簽下該契約書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實在;(依你們上開所述,你們給乙○○的一五○萬元是司法活動費?)是的,因為乙○○有跟己○○說,他跟承審的庭長很熟,這錢是要給法官的;(依該契約,丙○○於簽約同時,已給付二八七○萬元予己○○,待過戶後,再將餘款交付,是否確有此事?)是的(對於乙○○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分院前之車上,雖有還己○○一百萬元,且約定月底時,再返還五十萬元,其稱上開一五○萬元,係因為在己○○所委任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因一審已經敗訴,上訴二審期間,己○○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賣給丙○○,且係你們要他寫買賣契約書,乙○○認為在敗訴情形下,丙○○最好不要買,等己○○勝訴後,再向己○○買,但丙○○說已經給己○○大部分的買賣價金,所以這一五○萬元,是丙○○與己○○雙方協議要放在乙○○處所保管,以作為繳納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三審的律師費,後來係因為丙○○轉告己○○嫌乙○○辦的太慢及能力差,所以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主動退己○○一百萬元,過幾日後,丙○○又至其事務所拿五十萬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我們確實有跟丙○○借假扣押的擔保金,但於很久就借了,且借了八七○萬元,但這部分與委任乙○○是無關的,我們所給乙○○的一五○萬元是司法活動費,與擔保無關,也與上訴三審無關,當時二審尚未判決,不可能會提到三審委任的事,另外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確實有退還我們一百萬元,但於九十六年三月底,他退給丙○○的五十萬元是刑案的司法活動費,跟我們本案無關」。

8、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乙○○是否有跟你說,本件塗銷登記之訴要給二審法官庭長的疏通費用是三○○萬元,要你先支付一五○萬元作為前金,另外一五○萬元等打贏官司再支付給他?)是的;(乙○○跟你說上開話時,還有哪些人在場?)丙○○;(是否記得當時的時間、地點?)詳細的時間我忘了,但地點是在乙○○事務所的會議室;(對於乙○○辯稱,己○○委任他擔任前述塗銷登記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二審期間己○○欲將該案之系爭標的(臺北市○○街○○巷○號之土地及房屋)轉賣給丙○○,雙方並在他的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於該系爭標的尚在訴訟中,為保護丙○○之權益,兩造協議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一五○萬元以現金交由他保管,以作為日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之用,並非己○○、庚○○○所稱要用來疏通官司的費用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雖然我們跟丙○○就不動產標的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可是沒有說要拿一五○萬元作為日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及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律師費,事實上,這一五○萬元是他用來疏通法官用的。(對於庚○○○上開所言有何意見?)沒有,她所言實在」。

9、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對於丙○○供稱,本案你們一、二審都是委任乙○○,原本一審的部分,你們是委任李振燦律師,且費用是五萬元,一審後段時,乙○○接過去,向你們收取的乙○○是十萬元,二審也是收十萬元,且這些費用都是他借你們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律師費之繳交除了你們以外,丙○○或其他人是否有在場?)民事部分都是丙○○陪我去找乙○○並繳納,另外刑事部分,也是我與丙○○一起拿律師費給乙○○;(經查丙○○與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就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乙○○當見證人,何故?提示買賣契約書)我原本為了不動產就跟丙○○借了二○○○多萬,後來委託乙○○打塗銷登記之訴時,乙○○說要三○○萬元的司法活動費,我沒有錢,乙○○就建議向丙○○借,丙○○說要有保證,乙○○就說那寫該契約書,並由他當見證人,後來丙○○就借我們一張一五○萬元的支票,我就先將支票存入我女兒賴芳蓉的帳戶,再由我與庚○○○一起將現金分二次提領後,由我與丙○○一起拿給乙○○;(對於丙○○供述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的源由,係因為乙○○要向你們索取三○○萬元的司法活動費,因為你們沒有錢,所以乙○○建議他先借給你們,為了保證他的權利才簽下該契約書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實在;(依你們上開所述,你們給乙○○的一五○萬元是司法活動費?)乙○○確實有告訴我,他與承審庭長很熟,他並說這一五○萬元要先給庭長以作為前金,等官司勝訴後,再支付一五○萬元給庭長作為後謝;(依該契約,丙○○於簽約同時,已給付二八七○萬元予己○○,待過戶後,再將餘款交付,是否確有此事?)是的;(對於乙○○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分院前之車上,雖有還己○○一百萬元,且約定月底時,再返還五十萬元,其稱上開一五○萬元,係因為在己○○所委任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因一審已經敗訴,上訴二審期間,己○○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賣給丙○○,且係你們要他寫買賣契約書,乙○○認為在敗訴情形下,丙○○最好不要買,等己○○勝訴後,再向己○○買,但丙○○說已經給己○○大部分的買賣價金,所以這一五○萬元,是丙○○與己○○雙方協議要放在乙○○處所保管,以作為繳納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及三審的律師費,後來係因為丙○○轉告己○○嫌乙○○辦的太慢及能力差,所以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主動退己○○一百萬元,過幾日後,丙○○又至其事務所拿五十萬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我們確實有跟丙○○借假扣押的擔保金,但於很久就借了,且借了八七○萬元,但這部分與委任乙○○是無關的,我們所給乙○○的一五○萬元是司法活動費,與擔保無關,也與上訴三審無關,當時二審尚未判決,不可能會提到三審委任的事,另外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確實有退還我們一百萬元,但於九十六年三月底,他退給丙○○的五十萬元是刑案的司法活動費,跟我們本案無關」等語。

10、由上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得知:被告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左右,受己○○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在其事務所,向己○○詐稱其與承審庭長很熟,可以向承審法官疏通,惟需三○○萬元,且需先支付一五○萬元之前金,因己○○沒錢,被告為詐騙己○○,即要求己○○將該案之不動產標的讓售與丙○○,以獲得丙○○之借貸,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丙○○收受一五○萬元之支票,並存入其女兒賴芳蓉之帳戶後,復與其配偶庚○○○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六日提領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後,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丙○○共同將一五○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交付給被告。嗣因被告告知己○○、庚○○○等人,該案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判,但至九十六年三月中旬,仍未宣判,己○○、庚○○○等人即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表明如果本件官司輸了,被告需賠償,被告為免東窗事發,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用在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先退還一百萬元,丙○○、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己○○所返還之一百萬元司法活動費後,由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丙○○在臺南區中小企銀之帳戶內,並言明等判決勝訴後,再一起給三○○萬元。嗣該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仍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駁回己○○之上訴,被告迄今仍未退剩餘五十萬元之事實。

11、被告雖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準備第二審敗訴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惟經證人己○○、丙○○所否認,己○○稱「確實有跟丙○○借假扣押的擔保金,但很久就借了八七○萬元,但這部分與委任乙○○是無關的,給乙○○的一五○萬元是司法活動費,與擔保無關,也與上訴三審無關,當時二審尚未判決,不可能會提到三審委任的事」;按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與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之程序及金額均不相同,假處分之擔保金通常需全額擔保,該民事訴訟標的價值約二千餘萬元,如提供假扣押擔保金約需提存擔保金八百餘萬元,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根本不足,豈會包括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在內。

況被告身為該案訴訟代理人,必定會有民事委任狀,且需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接受民事案件委任不久之一定期間內提出假處分之裁定聲請狀、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要向提存所提存該筆擔保金,否則無法保全該筆債權。

該案之當事人既否認有委任被告代理辦理假處分保全之事,被告亦未有何聲請假處分之任何程序可供查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收受一五○萬元後,未辦理任何假處分之程序事項,卻延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返還該筆金額中之一百萬元,已有可議。況己○○本身並無餘錢在身,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係向丙○○所借用,焉有當事人會預先於一年四個月前,即向他人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卻先交給訴訟代理人保管以準備假處分擔保金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兩案分隔兩地,相距甚遠,被告預計臺中開完庭必須直接趕到板橋開庭,兩個案件之卷宗必須一起帶,卷宗很多,被告係攜帶四方形硬皮箱,塞不下一五○萬元,故當天先帶一百萬元主動退還丙○○、己○○」云云,經查一五○萬元現金之體積不過為:16公分(長)*7公分(寬)*15公分(高),與一百萬元之高度僅相差五公分,更可分開擺放於皮箱之內,絕無塞不下四方形硬皮箱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杜撰且為虛構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㈢詐騙丙○○五十萬元部分:

1、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前次偵訊供稱,有關於你跟己○○等人涉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審理,乙○○除了向你收取十萬元的律師費外,另外向你收取五十萬元的法官活動費,後來並進而跟你要求五○○萬元的活動費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本案的律師費係何人支付?)是我一人以現金拿到乙○○的事務所;(乙○○係何時跟你說要拿五十萬元作為活動費?)他一開始跟我收取律師費時,有跟我說接洽看看,約隔了一個禮拜左右,他才跟我說已經接洽好了,並要我先準備五十萬元;(經查,本件刑案一審的判決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是否在判決後才委任乙○○?)是;(經查,乙○○的帳冊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有向己○○收取十萬元,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有向丙○○收取十萬元的支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向戊○○(丙○○)收取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向己○○收十萬元,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有向丙○○收取五十萬元,是否知悉這五筆款項是何案件的委託?提示)如果我將票借給己○○的話會有背書,查一下就會知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部分有可能是戊○○另外一件民事案件的律師費,另外因為刑案的部分,我與己○○都是被告乙○○有說反正記我或記己○○都一樣,所以有可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己○○所給的十萬元就是這件刑案的律師費,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給的五十萬元,我確定是我給他的活動費,因為當時我是開票,至於詳情我會回去再查;(為何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乙○○還跟你收取十萬元?)應該是律師費,但這是己○○委託乙○○的律師費,因為己○○沒有錢,是我借他的;(是否己○○委託乙○○的律師費都是你支出?)是;(如果你沒有記帳,將來如何跟己○○收錢?)乙○○說我只要依照判決書的個數;(前開供稱,本件刑案,乙○○跟你收取五十萬元的活動費後,又要跟你收取五○○萬元的司法活動費,時間、地點是在何時?)在他跟我收取五十萬元以後沒多久,在每次臺中高分院開刑事恐嚇案件時,在開完庭後,他在車上告訴我的,當時我太太有說沒有這個價值;(是否在開完庭後,乙○○在車上即告訴你們要五○○萬元,且當時車子的地點在臺中或者是臺北?)是,如果我們在車上的話,都是在臺中,並在車上告訴我們要五○○萬元的活動費,如果到臺北時,都是在他的事務所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是否在開完庭後在法院的走道上先還你四十萬元?)是,他並說這是要還張克堂那件的活動費;(為何乙○○突然在那天還你錢?)因為我常常跟他說這件判決已經判那麼久了,錢要還我,他曾經說要我將這四十萬元過給己○○,要當作己○○民案司法活動費的尾款,但己○○不同意,他認為一案歸一案,所以乙○○才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還我錢;(經查,本署曾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傅喚你到庭,且發現你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持本署傅票向黃忠要錢,另外同日黃忠跟乙○○聯絡,乙○○並問黃忠,你是否有講他的事情,後來乙○○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是否有還你前開五十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乙○○應該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還給我,因為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刑庭開庭前,他在法院的走道跟我說,如果五○○萬元我不願意做的話,這個案件就不做了,他要退還我之前所給五十萬元,並叫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到他的事務所去拿,且當時他就拿張克堂的四十萬元司法活動費還我,所以這件與黃忠無關,另外他可能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左右,通知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直接到他那邊;就我印象所知,除了十三萬元的律師費,還有戊○○的十萬元、恐嚇的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其他的都是己○○跟我借的律師費,至於恐嚇的律師費,我要回去再查;(是否在判決前,乙○○是否有告訴你一定會敗訴?)有,因為我決定不給他五○○萬元,他就說我一定會判很重」。

2、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經查,本件二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裁定再開言詞辯論,書記官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成裁定書,嗣本案二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書記官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判決書,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分院前之車上,你曾對乙○○說「庚○○○意思是說二十八日判決,沒有判,庚○○○要了解」,乙○○亦對庚○○○說「這一百萬元我先還你,我叫他辦,辦得好你再給我,辦得與否,二十七日宣判、二十八日就知道,這先還你,月底五十萬,我再還你」,是否即係乙○○原本告知本件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判決,但因為遲未判決,庚○○○有找乙○○質問,所以乙○○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才先退還一百萬元並言明五十萬元月底再還,且告知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會判決?提示譯文、判決)是,因為庚○○○約在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打電話給我,說本件的民事官司為何尚未判決,因為上次乙○○有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判決,我就跟庚○○○說,不然我們一起去找乙○○,後來乙○○剛好出國,所以我們等他回國後,就一起去他的事務所,並質問乙○○為何本件尚未判決,乙○○就說,要我們不要張揚出去,以免讓人知道,我們要回去前,乙○○又告訴我們,那一件恐嚇取財的刑事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要開庭,現在還來得及送五○○萬元,我說我太太說不要了,乙○○對我說,我並不是沒有錢的人,如果因為這樣被關,沒有價值,他說要用人事的方式才有辦法解決,我並問他,之前張克堂那個案件的四十萬元什麼時候要還我,他說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庭會還我;(經查閱被告乙○○之帳冊,其帳冊記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有向你收受五十萬元之費用,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己○○收取十萬元之費用,是否均係本件上訴二審刑案之律師費?)我記得在收到一審判決後沒多久,我、己○○、庚○○○就一起去找乙○○,並委任乙○○本件刑案,他原本開口十五萬元的律師費,且說算件不算人數,我說我有問別人整件只要八萬元,後來我們就以十萬元成交,當場並給他十萬元的現金,他並當場寫下委任書,所以我們委任他的日期應該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有可能是更提前幾天,他收我們律師費沒多久後,我與己○○去他的事務所,乙○○說他有去打聽過了,只要五十萬元就可以擺平本件官司,讓我沒有事情,並問我是否要花這筆錢,我說好,並回去告訴我太太戊○○,因為錢都是她管的,她原本反對我這樣做,覺得我會被騙,但我說已經答應乙○○了,原本我跟戊○○要現金,但她不肯,所以我就自己開票,我就打電話給乙○○,說我沒有現金,可否開票,乙○○說我就開票好了,時間約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左右;(對於乙○○供稱,這五十萬元是四個人的律師費及他到臺中的車馬費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我在委任乙○○後,有跟黃忠律師抱怨,說他介紹的人所收的律師費很貴,每件都是收十萬元,但都沒有贏,且我自己委任別人,每件也只有五萬元,且本件刑案我們四個人上訴到三審,呂傳勝律師也只收我們八萬元,另外乙○○於二審敗訴後,也要我們委託他上訴到三審,且四個人的律師費共十五萬元,但我不肯,他所言不實在;乙○○向你們收取律師費時,是否有當場交帶其太太記帳,而為你們親眼所目睹?)我們去我他時,只看到他一人,並沒有看到他太太;(乙○○退還本件刑案之五十萬元法官活動費,是否係以「北銀延」之紙條綁著,返還時間是否係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是的,當時我向乙○○拿錢時,他確實拿五疊錢給我,每一疊都用「北銀延」的紙條綁著,我回來後就將錢拿給我太太;(乙○○退五十萬元之時間、地點?有何人在場?如何處理?)時間應該是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地點是在他的事務所,他當時叫我一個人去就好,不要再帶己○○過去,我拿到錢後就拿給我太太,我要我太太先將錢放在保險櫃內;(己○○所給予乙○○之上開民事案件律師費,是否均係你所支付?)是的,都是我借給他的」。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時證稱:(提示九十六年偵字二七三三九號卷第八十六頁支票影本,這張支票是不是你借己○○交被告作為承辦己○○與賴陳紅哖間侵權行為案件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我不知道是那個案件,是己○○跟我借,用來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是另外付的,是十萬元。(你跟己○○委託被告承辦的案件,被告的律師酬金是不是都是辦委任以後才給的?)不是。講好後要委託他之後,就給了。有時候是開票,有時候是隔幾天給現金。(在偵查中說恐嚇取財案件二審判有罪後,被告要求你上訴第三審,被告向你要求十五萬元的律師費用,有無此事?)那是被告要求,我只有同意十萬元。後來我就請別人花了八萬元。(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你說五十萬元是恐嚇取財二審敗訴後,向被告要求退還,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底才還給你?請提示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偵查筆錄第四頁第十行)日子太久我忘記了。被告有還我五十萬元,但是我不記得是四月二十六日還是二十七日。但是我沒有講什麼二審敗訴後要求退款,我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處理,要湊到五百萬元,但是我不同意,所以就把五十萬元要回來。(你說被告要求你在二審判決前,要五百萬元,有何證據?)被告跟我及我太太在車子講的,沒有證據。(請提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己○○夫婦筆錄第四頁,己○○說九十六年三月臺中高分院開庭時,被告有向己○○夫婦在車子及法院走道說要五百萬元疏通,為何沒有錄音錄到?)我不知道。但是在事務所有說到五百萬元的事。我並沒有載過己○○夫婦,所以他們兩人不可能在車子上聽到。(你的恐嚇取財案上訴三審中,上訴理由有沒有提到被告要求司法活動費?)我不知道,我都委託律師處理。(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事務所內,被告有無交付你五十萬元?)有。被告也是用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叫我一個人去拿。(為何被告當天要交付五十萬元現金給你?)那是我那件刑事案件,被告說我那件要五百萬元才能做,不然沒有辦法,我不同意,所以就不做了,我就向被告要求五十萬元還我。(當初為何交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幫我去裡面向臺中高分院的法官講。被告說,要我先拿五十萬元來,他帶去喬喬。後來被告又說要五百萬元,我太太說不要,所以我就不同意,然後向被告要求返還五十萬元。(當初為何相信被告的話,交付給被告五十萬元?)我信任被告是律師,而且他以前當過法官,而且他說裡面他有很多朋友。(你付了五十萬元給被告之後,是否知道被告有將五十萬元交給法官?)被告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問被告。被告只有告訴我說他要去喬,我信任被告,都讓被告去處理,是後來被告說要五百萬元,我們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庭後,我(即被告)是不是一直跟你在一起、一起到廁所、到車子都跟你在一起?)去車子是你們三個人去,我是後來才到。(庚○○○是不是到過我的事務所?)有。我帶他去的。(是不是庚○○○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為了配合調查局到我事務所錄音外,就都沒有到過我的事務所?)我不知道。(五十萬元是不是恐嚇取財案件的律師費用?)不是。律師費用十萬元,我是另外給的。(恐嚇取財律師費用十萬元,你是何時支付的?)我不知道。但跟那五十萬元是分別支付的。五十萬元是開票。十萬元是之前用現金給的。(五十萬元是不是要幫你們三人一起喬的?)是的」。

4、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是否有聽到乙○○有跟丙○○要求還要再索取五○○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一事?)有,地點都是我們來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在車上或途中;(乙○○跟你要求五○○萬元的司法活動費,當時車子是否還在臺中或者是已經到臺北?)我聽到時是在臺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請提示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偵查筆錄第七、八頁,為何你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庭後,被告在車子有說要追加五百萬元,為何三月二十二日的錄音沒有這一段?)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錄到音。(除了剛才那一筆四十萬元之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丙○○有無交付五十萬元給你,要你存入臺南中小企銀的帳戶內?)有。我記得他總共拿了一百九十萬元回來。(當時他有無說那是什麼錢?)他說都是活動費,包括他自己的四十萬、五十萬元及己○○的一百萬元。(後改稱:丙○○自己是四十萬元,五十萬元是己○○及丙○○的,一百萬元是己○○的)。(丙○○、己○○等人因恐嚇案件委託被告打二審訴訟,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當時丙○○有交付五十萬元給被告,你是否清楚?)知道。(當時丙○○為何要交五十萬元給被告?)丙○○是說,給林律師(指被告)五十萬元,他就會去做。(這五十萬元是不是你出的?)這五十萬元是支票。是從何帳戶出的,我要再查才知道。(當時你有無勸丙○○不要給這五十萬元?)那是我有問丙○○說有沒有妥當,丙○○說沒有問題。(你是否知道後來被告要求丙○○再支付五百萬元?)這我有聽說。有一次我們載被告,在臺中的車上聽被告說的。我聽過至少兩次。被告說,要花五百萬元,要不然會被抓去關。(丙○○或是你聽到這樣,有何反應?)我說這個代價太高,沒有這個價值」。

5、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對於乙○○供稱,有關於己○○與丙○○等人涉嫌恐嚇案件之二審法官律師費為五十萬元,並非十萬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有關於刑案的律師費都是由丙○○跟乙○○在談,丙○○告訴我們律師費只有十萬元,後來有說拿五十萬元給乙○○來疏通法官;(有關於刑案恐嚇取財案件,是否有聽到乙○○有跟你們要求還要再五○○萬元才能疏通法官?)九十六年三月間,我記得在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在走道、車上或者是事務所內,乙○○有跟丙○○說還要再五○○萬元以向法官疏通,並說現在趕快拿來,還來得及,丙○○說沒有那個價值,所以就沒有拿給他;(有關於刑案的十萬元律師費,是誰付的?)我記得是丙○○處理,至於誰付的,我不清楚」。

6、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對於乙○○辯稱,本件刑案,他是每一個人跟你們收取律師費十萬元,你們共有四人,所以律師費要四十萬元,另外十萬元是他到臺中出庭的車馬費,所以你們所給的五十萬元是律師費,而非司法活動費之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丙○○告訴我們,整個案子的律師費是十萬元,並未說以人來計算律師費,且說五十萬元是司法活動費,且刑案部分都是丙○○在處理;(乙○○向你們收取律師費時,是否有當場交待其太太記帳,而為你們親眼所目睹?)沒有看到;(你們所給予乙○○之上開民事案件律師費,是否均係向丙○○所支付?)是的;(上開刑案的律師費是否也是向丙○○所借的?)因為是十萬元,所以每人是二五○○○元,且該筆律師費是丙○○先支付,且當時我們也沒有錢;(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希望乙○○能夠將剩下的五十萬元還給我們,因為這筆錢是跟丙○○借的」。

7、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對於乙○○供稱,有關於己○○與丙○○等人涉嫌恐嚇案件之二審法官律師費為五十萬元,並非十萬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有關於刑案的律師費都是由丙○○跟乙○○在談,丙○○告訴我們律師費只有十萬元,後來有說拿五十萬元給乙○○來疏通法官;(有關於刑案恐嚇取財案件,是否有聽到乙○○有跟你們要求還要再五○○萬元才能疏通法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乙○○與你們的對話中,丙○○有先問乙○○說,「庚○○○的意思是上次說二十八日沒有判決,她要暸解」,乙○○說「拜託,喬不好,就是喬不好,到現在還喬不好」等語,是指何意?)他的意思應該是指要跟承審法官疏通,有可能是喬不好,才會拖到隔年的三月二十八日」。

8、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稱:「(對於丙○○供稱,被告乙○○帳冊記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己○○所收取之十萬元費用,即係本件刑案你們共同付給乙○○之律師費,另該帳冊所記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有向丙○○收受五十萬元之費用,係乙○○向丙○○、己○○、庚○○○所收取之司法活動費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他所言實在;乙○○確實有跟我們索取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的司法活動費,且就我印象所及,應該是我陪丙○○一起拿過去的;(對於乙○○辯稱,本件刑案,他是每一個人跟你們收取律師費十萬元,你們共有四人,所以律師費要四十萬元,另外十萬元是他到臺中出庭的車馬費,所以你們所給的五十萬元是律師費,而非司法活動費之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同庚○○○所述;(乙○○向你們收取律師費時,是否有當場交待其太太記帳,而為你們親眼所目睹?)沒有看到;(有無可能乙○○向你們收取律師費,卻未記載在其帳上?)帳冊是他們記載,我們不清楚;(你們所給予乙○○之上開民事案件律師費,是否均係向丙○○所支付?)是的;(上開刑案的律師費是否也是向丙○○所借的?)因為是十萬元,所以每人是二五○○○元,且該筆律師費是丙○○先支付,且當時我們也沒有錢;(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希望乙○○能夠將剩下的五十萬元還給我們,因為這筆錢是跟丙○○借的」等語。

9、由上述證人證詞得知:被告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左右,受丙○○、己○○、戊○○委任為本案辯護人,且先由丙○○支付律師費十萬元。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被告向丙○○詐稱認識承審法官,可以向承審法官疏通,而獲得無罪判決,惟需支付五十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左右,在被告上址之事務所內,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在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向被告詐稱尚需五○○萬元之司法活動費,惟丙○○經與其配偶戊○○討論後,而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惟被告為達其不法目的,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分院開庭時,仍要求丙○○支付五○○萬元之司法活動費,惟仍遭丙○○拒絕,被告遂告知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底,再至其事務所拿取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丙○○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被告之事務所,收取被告所退還之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並交付其配偶戊○○;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所返還之五十萬元司法活動費後,由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丙○○在臺南區中小企銀之帳戶內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退還犯罪事實㈡,向己○○所收取之一百萬元司法活動費後,己○○先返還予丙○○,丙○○連同本件共一五○萬,一併交由戊○○,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一併存入銀行);該案丙○○確有交付五十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予被告,且被告欲向其追拿五○○萬元之司法活動費,嗣被告亦已退還五十萬元之司法活動費之事實。

10、丙○○、己○○、庚○○○等人係因「須給付違章建築補貼費用並要求貼補搬遷費,否則請拆除大隊拆除違建等語要挾告訴人吳昭運、黃建圖等犯行」,先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庚○○○、陳美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月」,後共同選任乙○○即被告為該案之辯護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刑事判決「丙○○、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壹年、伍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在案可憑。按律師費用之收取多寡,應依據案件之重大或繁雜簡單程度、討論案情時間、調查證據難易與否及撰狀件數多少而定,不一而足。被告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委託辦理此等刑事案件,與其他重大案件相比較,並非係繁雜、困難而重大之案件,被告堅稱所收取之五十萬元係該案之律師酬金,既經丙○○、己○○、庚○○○等證人所否認,並於歷次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證稱該案件律師費係支付現金十萬元,每人分擔二萬五千元,活動費五十萬元則以支票支付等情。案件委託人即證人丙○○豈有可能重複給付且數額如此巨大之律師費予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亦與律師業之行情不符,於事理有違,實難採信,被告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11、又依「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由己○○寄給乙○○之「存證信函」(臺北東園郵局,存證編號○○二八二)得知:該存證信函係己○○本人親筆書寫後,交給其妻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郵寄給乙○○的。該信函之內容為:前述己○○因塗銷所有權案件,委任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四年底支付乙○○要求之活動費前金一五○萬元,官司敗訴後,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中高分院外停車場,進入丙○○車內突然將一百萬元退給己○○,己○○當場將一百萬元還給丙○○,乙○○並表示剩下的五十萬元將於九十六年三月底退還,由於乙○○一直未退還前述活動費前金一五○萬元之五十萬元尾款,因此己○○寄存證信函給乙○○,要求支付該五十萬元等情。因此證人提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之錄音,憑被告數十年法官及律師職務之社會經驗,既已知悉被害人明白表示要求返還活動費之情形,被告為免東窗事發,留下把柄,必當隨時、隨地均保持謹慎、警戒面對丙○○,尤其內容談到返還五十萬元如此重大之事,更會心生警覺,故意反稱「那是律師費,開票是律師費」、「律師費五十萬,講好的啊」等語,以圖卸責,方符被告曾任法官及律師職務之社會經驗,焉能仍辯稱不知情而遭設計錄音?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己○○夫婦云云,然本院認依卷附資料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己○○夫婦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與證人丙○○、己○○所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不侔,所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㈤、綜上,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於行為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除外,以下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被告部分犯行「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刑法修正施行後,與修正施行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中漏未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於起訴書中已載明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起訴,本院自得一併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對不同案件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手法均不相同、時間相隔甚久,所犯構成要件雖為相同之罪名,並非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而係併罰之數罪。又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擔任法官及執業律師多年,明知維護司法信譽及恪遵律師倫理規範,係法律人及律師首要之務,確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民眾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或無罪判決之心理,而以詆毀法官之方式,詐騙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而為多次詐騙,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仍有五十萬元尚未返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為上開三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所犯上開各詐欺既遂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其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即不在減刑之列,附予指明。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此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亦無同法第三條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三次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