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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9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與丙○○為夫妻關係,戊○○與丙○○為兄妹,而甲○○為如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緣甲○○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起,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前向丁○○借貸之款項,,且甲○○又因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乃思將其所有財產留予其妻丙○○作為將來之生活費用,為圖免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取償,明知其並未積欠丙○○、戊○○款項,且並未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予丙○○,亦未將該等建物、土地設定抵押予戊○○,甲○○、丙○○、戊○○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簽定虛偽內容之抵押權設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申請時間,由具有代書經驗之戊○○持上開抵押權設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併同辦理買賣、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完稅證明、贈與稅不記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登記時間,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而以借貸、買賣為由分別為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等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5年度偵字第1389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66~68頁、第二宗第31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指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甲○○既已死亡,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戊○○2人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既為被告丙○○之夫、被告戊○○之妻舅,對於該2被告自無設詞誣陷之疑慮,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28~131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偵查卷內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臺中市○區○○○段第14347建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區○○段18150建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區○○段○○○○○○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區○○○段○○○○○○○○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區○○○段192-92、193-7、194-74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區○○段163-12、163-13、165、165-214、165-217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嘉義縣○○鄉○○段201、201-7、20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94年度發查卷第1340號第118~1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4年9月16日函檢附之甲○○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交易資料1件(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79~9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4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12972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1~156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40012960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64~188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4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4252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57~163頁)各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5年2月27日95國世五權字第021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交易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39~63頁)、95年2月24日95國世五權字第024號函檢附之甲○○申辦抵押貸款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67~12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16日(95)遠銀消營字第93號函檢附之甲○○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34~153頁)各1件,並無顯不可信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完成之事實部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他(指甲○○)確實有欠我錢,他欠我至少四百五十萬元以上,都有銀行的資金進出證明。」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與甲○○之間有借貸關係,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底,他陸續跟我借錢,總共借了本金五百五十九萬四千元,丙○○、甲○○有借貸關係,才來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二人並以刑事準備書狀辯稱:被告甲○○與丙○○、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均係基於買賣、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而辦理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關於被告甲○○及丙○○間買賣房地部分)以及借款對帳確認單5紙、借款書1紙、票號分別為NO323959、683330、0000000、214005之本票四紙、抵押權特別約定事項2紙、協議書1紙(關於被告甲○○將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戊○○部分)等文書為據。

二、經查:㈠被告丙○○、戊○○2人與被告甲○○之間,就系爭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及建地簽訂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抵押權特別約定事項2紙、協議書1紙;被告甲○○復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借款對帳確認單5紙、借款書1紙以及票號分別為NO323959、683330、0000000、214005之本票4紙等節,業據被告丙○○、戊○○二人供承在卷,復為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坦認上開文件上「甲○○」之署押為其親自簽署,並有各該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資佐憑;且觀諸上開各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內,確有被告甲○○簽署之筆跡,而該等筆跡經以目視辨認方式辨識,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31頁)及於本院96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簽署之「甲○○」筆跡相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業經丙○○、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遞件時間,委由戊○○向該管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各該管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登記時間登記完成等節,除為被告丙○○、戊○○2人所不爭執外,復有偵查卷內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臺中市○區○○○段第14347建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區○○段18150建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區○○段○○○○○○號土地登記第1類簿謄○○○區○○○段○○○○○○○○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區○○○段192-92、193-7、194-74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區○○段163-12、163- 13、165、165-214、165-217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嘉義縣○○鄉○○段201、201-7、209號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94年度發查卷第1340號第118至178頁)等各一件附卷可資,是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曾經被告甲○○、丙○○及戊○○分別辦理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就其所辯之與被告甲○○間存在借貸關係一事,

除提出其於臺中市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紙、本票1紙(參閱本院卷中,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8月21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之證物一、二)外,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資以參佐。而細閱該等交易明細內容,均屬現金提領款項之紀錄,無從分辨該筆款項之流向,遑論用為證明係借貸予被告甲○○之金錢;至於該本票1紙,其上除金額及日期外,僅有被告甲○○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即便連票號亦模糊不清,更無從辨識係開立交付予何人之本票,且該本票之金額亦與被告丙○○所辯稱借給被告甲○○之款項額數有甚大之出入而缺乏關聯性,實難用為佐憑係借貸予被告甲○○而得。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已自承「(與同案被告甲○○)家庭生活開銷都是由甲○○支應。」、「甲○○以前投資四季酒樓有賺到錢。」等語,則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家庭生活開銷係由被告甲○○支應,且被告甲○○於經營四季酒樓時有賺取相當之金錢等情以觀,是否有向被告丙○○借款之必要,要非無疑。

⒉再者,依據被告丙○○提出與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一般不動產買賣俗稱之「私契」,參閱本院96年3月5日刑事準備狀第12頁)顯示,關於如附表編號5、6、7、8、9、10、11、12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立時間均為93年12月22日,惟依據卷內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內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顯示,如附表編號5、6、7、8、9、10之不動產移轉申請登記之原因發生時間記載為93.12.31,而如附表編號11、12之不動產移轉申請登記之原因發生時間則記載為93.12.21,顯然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內之記載有所不符,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均達數百萬元以上之鉅額以觀,當事人莫不慎重為之,竟會有買賣契約書與登記原因發生時間不符之情事,實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此部分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審理程序中質以被告戊○○:「你辦理買賣登記資料,與他們二人交給你的買賣契約資料是否相符?」、「他們的買賣契約書事先交給你嗎?」等問題時,經被告戊○○分別答稱:「是依照當時交給我的資料來辦理。」、「是先有買賣契約成立的私契,就是買賣契約書,然後才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登記。」等語(參閱本院當日審理筆錄第11至12頁),則由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對照上開卷存資料可知其供述已顯有矛盾,該等買賣契約訂立之真實性(非指形式上之真實)自屬有疑。

⒊另觀諸被告丙○○與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中,乃附有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閱94年偵字第13897號卷第一宗第121頁),細譯該身分證資料顯示,該身分證係86年3月

5 日換發,且當時註記欄內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對照被告丙○○、甲○○間就附表編號

5 、6、7、8、9、10、11、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所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中所附之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閱94年偵字第13897號卷第一宗第185頁),其上所記載之身分正資料內容則顯示,該身分證係於91年3月7日核發,註記欄內之地址則為「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兩相對照之下可知,被告丙○○、甲○○二人間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均係在93年11月以後所為,然竟會在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中分別出現上述二張不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包括相片、換發年月日、戶籍地址整編前後之不同),此更與一般不動產買賣辦理登記之實務習慣迥然相異,遑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都是伊與被告甲○○交給被告戊○○的、身分證每換過一次後,舊的就會被戶政機關收回,僅持有新的身分證在身上云云,嗣經本院質以前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後改稱:我不清楚云云之矛盾。而該等買賣均係由任代書十多年之被告戊○○所為,竟有如此身分證資料不一之事出現,益徵該等買賣契約真實性之存疑。

⒋而詳細察閱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如附表編號5至1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登記申請書(94年偵字第13897號卷第一宗第173至187頁)可知,該等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本記載為93年11月2日、訂立契約人欄原本登載為「李全成」(併同李全成之相關印文、身分資料之記載),惟均經塗改為被告丙○○之相關資料(其中訂立契約人欄之地址甚至經過兩次更正,第一次係以上述86年3月4日換發之身分證資料為據,第二次再更正為如上述91年3月7日之身分證資料),凡此益見該等買賣契約啟人疑竇之處。

⒌是被告丙○○所提出之上述買賣契約書2紙雖具備形式上之

之真實性,惟是否果係確實基於雙方當事人買賣之真意,亦非無疑義。更有甚者,以被告丙○○於歷次偵、審中一再供稱:借給被告甲○○的錢的數目無法清楚核算等語;而該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又均已在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前,設定金額為數百萬不等之抵押權與貸款銀行及被告戊○○,則在此情況之下,被告甲○○、丙○○之間實已難知悉要以多少筆、多少價值之不動產始足以抵償被告甲○○向被告丙○○借貸之款項,益徵該等以買賣抵償債務之情節之不可採。

㈢被告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戊○○就其辯稱:自89年起即陸陸續續借貸金額不等之

款項與被告甲○○云云,乃提出借款對帳確認單5紙、借款書1紙、票號NO323959、683330、0000000、214005本票4紙、抵押權特別約定事項2紙、協議書1紙等為據,並自承該等借款對帳確認單為其根據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之提款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一宗189~211頁)而製作(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65頁)等語。

細譯其意乃其借款予同案被告甲○○,該款項來源為上開帳戶,且均為被告戊○○於該帳戶內提領現款之部分,復無任何一筆轉帳資料,亦即被告戊○○所辯借款款項均為其所提領現款部分。惟姑不論被告戊○○於自94年4月間開始長達近二年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均未能提出該內容相當明確之對帳單,乃遲至96年3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該等對帳單;以及該五紙對帳單之格式雖相同,但字體、字型均經刻意調整(此部分被告戊○○乃抗辯:係其於電腦內製作例稿,再逐年叫出來依其當年製作文書之字體、習慣而核算列印。)等不合常情處以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戊○○之上揭帳戶與借款對帳確認單(附於被告戊○○於96年3月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第13~17頁)之結果發現:

⑴於89.05.31之借款55,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記載為89

.05.30 領現2,5000元、89.05.31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25,000元、89.05.31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10,000元;⑵於90.04.10之借款40,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記載為90

.04.10 領現20,000元、90.04.10跨行提款(ATM-000000000)20,000元;⑶於90.06.13之借款60,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記載為90

.06.13 領現20,000元、90.06.13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20,000元、90.06.13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20,000元;⑷於90.07.06之借款40,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之記載為

90.07.06提款(ATM-00000000)30,000元、90.07.04提款(ATM-0000000000)10,000元;⑸於90.08.09之借款50,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記載為90

.08.09 領現15,000元、90.08.09提款(ATM-00000000)30,000元、90.08.09提款(ATM-00000000)5,000元;⑹於91.07.19之借款30,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記載為

91.07.19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20,000元、91.07.19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10,000元;⑺於91.08.21之借款40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記載為91.

08.21領款30,000元;91.08.21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10,000元;⑻於93.02.02之借款60,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記載為

93.02.02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20,000元、93.02.02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20,000元、93.02.02跨行提款(ATM-0000000000)20,000元;⑼於93.10.15之借款85,000元部分:依據上述存摺之記載為

93.10.13領款30,000元、93.10.13領現30,000元、93.10.13領現10,000元、93.10.15領現15,000元。

⒉是依據上開被告戊○○所提出之借款對帳確認單與存摺相

比對結果,除均為現金支出之款項外,並未有相關匯款與被告甲○○之證明可資佐證;更者,於上述⑴~⑼筆交易紀錄中,如被告戊○○果於各該時間將款項借貸予同案被告甲○○,豈有分別有「臨櫃提領現款」、「於ATM提領現款」,甚或至不同地點之ATM提款現款之情況存在,此種將款項借貸予借款人,而須分別以臨櫃領款、至不同之ATM領款集合現款再出借之情況,顯然有悖於常理,是被告戊○○將該提款現款之內容作為借貸款項予同案被告甲○○之辯解,既已與常情不符,顯已無足取。而果被告戊○○係自89年間起即借款與被告甲○○,且被告甲○○均未清償,被告戊○○本無持續地借款予被告甲○○之理,豈有直至93年底仍有進行會算,並為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債權之情形存在。而以被告戊○○主張之五百五十九萬四千元債權,究竟如何計算出應由被告甲○○提出多少筆、價值各為多少之房地作為其債權額之擔保(況該等房屋依權狀謄本顯示,均尚經被告甲○○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有數額高達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以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見說明,因抵押權設定之作用本係擔保抵押權人債權之實現,其茲事體大,實不容被告戊○○僅以:我估計殘值不高,所以才這樣設定云云資為搪塞。

⒊再者,關於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93.10.31、93.12.22、94.02.22三次。惟查:

⑴被告戊○○提出之借款對帳確認單中關於93年帳款部分

(同上書狀第17頁)係記載於93.12.31日確認完成,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有二次竟係在此對帳確認完成前之93.10.31、93.12.22,此已與常情有所未合;另編號214005號本票記載之93.12.31日期亦同此情況;⑵又被告戊○○與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10

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分別訂立有抵押權特別約定事項,該書立時間均經記載為93.11.03.,惟此部分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時間(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為據)皆為93.10.31.(遞件時間則皆為93.11.02.)等節,以及就如附表編號13至15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訂立有協議書,該書立時間則為94.02.27.,惟此部分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時間(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為據)則為94.02.22.(遞件時間則為94.02.24.)等節,有卷附之二紙抵押權特別約定事項(同上書狀第21、22頁)、協議書一紙(同上書狀第23頁)以及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被告戊○○、甲○○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特別約定事項、協議書均係在其等檢具相關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書(包括證件、俗稱公契之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補行之,惟此實與一般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務有所違背,概常人就此等抵押權設定涉及之權利負擔事項,莫不先以契約約定其內容,以確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作為辦理登記之文件,嗣為符合不動產物權變動應經登記之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參照),始檢具該等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乃本件被告戊○○身為執業十數年以上之代書,就此當難諉為不知,實無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再補製作抵押權約定書或協議書之理。更有甚者,上開提及之抵押權特別約定事項及協議書中,依序均經載明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三,遲延利息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就違約賠償金數額部分依序則約定為250萬、150萬、250萬元,有該等文書在卷可考,惟依據各該地政機關留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10及13至15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契約書內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均載明為「無」。被告戊○○就此雖辯稱:那是為了節稅而為之記載云云。惟以抵押權登記事項乃日後實行抵押權時之依據之常情觀之,被告戊○○並非至愚之人,就此等涉及其實行抵押權範圍之事項,竟有如此不一之情形出現,益徵其與被告甲○○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之虛假不實。

⒋是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與一般客觀事實均有違

背,顯不足作為其有向同案被告甲○○借款之證明;而被告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之約定相關證明文書,亦存在有多處明顯可見之破綻與瑕疵,亦不足為其確實與被告甲○○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真意之依據。

㈣又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5年2月24日95國世五權字

第0024號函檢附之同案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帳戶繳款紀錄顯示:

⒈於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自87.08.13起至93.09.13止,

繳款除於92.12.13逾期罰款43元、93.07.13逾期罰款95元外,其餘繳息正常。

⒉於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自92.06.13起至94.05.17止,除於94.03.17逾期罰款390元外,其餘繳息正常。

⒊於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自93.09.17起至93.12.17止繳息正常。

⒋是被告甲○○自上述87年間起至93年間止,向上開金融機構

貸款均能正常繳息,是否欠缺資金而有向被告丙○○、戊○○借貸之必要,亦非無疑。

㈤更者,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2月27日95國世五權字第0

021號函檢附之同案被告甲○○於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自87.07.31起至94.06.21止),其中於87.07.31現金存入180萬元、87.08.03現金存入670萬元、87.08.13現金存入100萬元、87.08.17現金存入230萬元、

87.09.07現金存入520萬元、87.09.10現金存入330萬元、87.10.13 現金存入20萬元、87.10.14現金存入70萬元、87.11.09 現金存入20萬元、87.12.23現金存入20萬元、88.01.14現金存入100萬元、88.01.19現金存入100萬元、88.01.29現金存入200萬元、88.02.03現金存入100萬元、88.02.06現金存入70萬元、88.02.10現金存入50萬元、88.02.12現金存入30萬元、88.02.25現金存入100萬元、88.03.06現金存入150萬元、88.03.17現金存入130萬元、88.04.17現金存入10萬元、88.04.21現金存入200萬元、88.04.23現金存入300萬元、88.04.28現金存入150萬元、88.05.05現金存入100萬元、

88.05.05現金存入94萬餘元、88.05.07現金存入180萬元、8

8.05.11現金存入150萬元、88.05.13現金存入100萬元、88.

05.17現金存入50萬元、88.05.20現金存入100萬元、88.05.25現金存入70萬元、88.05.29現金存入100萬元、88.06.08現金存入150萬元、88.06.10現金存入100萬元、88.06.15現金存入100萬元、88.06.22現金存入90萬元、88.06.28現金存入200萬元、88.07.03現金存入50萬元、88.07.08現金存入250萬元、88.07.09現金存入50萬元、88.07.13現金存入120萬元、88.07.13現金存入110萬元、88.07.16現金存入80萬元、88.07.17現金存入80萬元、88.07.20現金存入260萬元、88.07.22現金存入180萬元、88.07.27現金存入200萬元、88.07.29現金存入120萬元、88.08.07現金存入230萬元、

88.08.18現金存入80萬元、88.08.19現金存入200萬元、88.

08.20現金存入120萬元、88.08.21現金存入70萬元、88.08.23現金存入170萬元、88.08.24現金存入120萬元、88.08.25現金存入100萬元、88.08.26現金存入160萬元、88.08.27現金存入200萬元、88.09.04票據託收76萬元、88.09.04現金存入100萬元、88.09.07現金存入100萬元、88.09.07現金存入85萬元、88.09.07現金存入85萬元、88.09.09現金存入125萬元、88.09.18現金存入68萬1千元、88.09.18現金存入260萬元、88.09.23現金存入120萬元、88.09.28現金存入120萬元、88.10.14現金存入80萬元、88.10.16現金存入180萬元、88.10.19現金存入120萬元、88.10.20現金存入210萬元、88.10.22現金存入110萬元、88.11.19現金存入140萬元、

88.12.10現金存入130萬元、88.11.23(24)票據託收10萬、45萬9千、48萬2千元、88.12.08(09)票據託收32萬、60萬元、88.12.18票據託收85萬元、88.12.24現金存入70萬元、88.12.27票據託收4萬4千、42萬元、88.12.29現金存入20萬元、89.01.05(06、07)票據託收18萬8千、65萬、15萬5千、20萬、19萬2千、50萬、85萬、65萬、10萬、22萬元、

89.10.10(至31日)票據託收22萬、16萬、36萬、5萬、80萬4千、2萬9千、4萬、10萬、65萬、75萬、24萬、26萬5千、65萬、24萬、18萬3千、16萬8千、50萬、16萬8千、2萬4千、75萬、5萬1千、7萬3千5百、18萬3千、16萬8千、89.0

1.18現金存入80萬、89.02.01(至28日止)票據託收15萬、20萬、30萬、3萬、3萬、3萬、40萬、3萬、3萬、40萬、70萬7千、6千1百、52萬、35萬、20萬、20萬8千、29萬7千、30萬、19萬2千、9萬6千、40萬、65萬、5萬3千、33萬4千、40萬、5萬3千、19萬8千、60萬、61萬、42萬6千7百、5萬、7萬8千、10萬、66萬7千、6萬8千、2萬3千8百、100萬、2萬5千4百50、37萬6千、9萬6千、7萬、26萬2千、4萬3千、4萬5千、75萬元、於89.02.03現金存入100萬元、於89.03.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65萬、35萬、120萬、9萬6千、33萬3千

5 百、23萬5千、23萬5千、60萬、11萬、7萬、21萬7360元、100萬、100萬、125萬、5萬2千、12萬8千、47萬、65萬、68萬、36萬5千、30萬、36萬、152萬、6萬8千、60萬1600、8萬5千、85萬、20萬、27萬2千、13萬1千、19萬7600、5萬4400、80萬、7萬7500、1萬8600、9150、3萬元、於89.04.01(至30日止)票據託收68萬、8萬7千、33萬、35萬、19萬2960、10萬6千、36萬2千、7萬9700、120萬、27萬2 千、35萬4千、9萬3千、32萬9千、32萬4千、18萬、23萬、40萬、19萬7千、65萬5320、2萬4900、6萬5千、25萬、19萬7600、10萬4千、12萬3千、41萬元、於89.04.18現金存入200萬元、89. 04.29現金存入40萬元、於89.05.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7萬5千、8萬5千、85萬2千、52萬、22萬7千、15萬5千、36萬、12萬、19萬7600、39萬7千、30萬、3萬5千、50萬、1萬2千、40萬、80萬元、於89.06.01(至30日止)票據託收80萬、31萬2千、35萬2千、30萬、5萬、10萬2千元、於

89.06.19現金存入50萬元、89.06.22現金存入40萬元、89.0

6.26現金存入200萬元、89.06.30現金存入200萬元、89.07.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1萬8千、32萬、5萬、11萬8 千元、89.07. 13現金存入250萬元、89.07.15現金存入170 萬元、89.07.18現金存入70萬及10萬元、89.07.24現金存入100萬元、89.07.25現金存入150萬元、89.07.26現金存入90 萬元、89.07.29現金存入20萬元、89.08.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1萬8千、2萬1千、125萬元、89.08.10現金存入300萬元、89.08.11現金存入100萬元及10萬元、89.09.01(至30日

止)票據託收300萬、1萬8千、4萬2千、6千、44萬、於89.

09.06現金存入10萬元、89.09.21現金存入80萬元、於89.

10.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300萬、1萬8千元、89.10.13現金存入27萬元、89.10.18現金存入35萬元、89.10.21現金存入80萬及20萬元、89.10.27現金存入100萬元、89.11.01 (至30日止)票據託收4萬2千、6千、5萬元、89.11.06現金存入100萬元、89.11.21現金存入90萬元、89.11.22現金存入50萬元、89.12.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11萬2千、6千、7萬元、89.12.12現金存入70萬元、89.12.16現金存入20萬元、89.12.21.現金存入30萬元、89.12.27現金存入100萬元、

90.01.01(31日止)票據託收1萬2千、1萬5千、6千元、90.

01.04現金存入50萬元、90.01.08現金存入90萬元、90.01.16現金存入60萬元、90.01.17現金存入50萬元、90.01.20現金存入160萬元、90.01.30現金存入95萬6千元、90.02.01(至28日止)票據託收1萬2千、3千、6千元、90.02.06現金存入50萬元、90.02.08現金存入70萬元、90.03.01(至31日)票據託收10萬9千、3萬、3千、6千元、90.03.02現金存入35萬元、90.03.05現金存入70萬元、90.03.06現金存入150萬元、90. 03.28現金存入50萬元、90.03.30現金存入40萬元、90.04.0 1(至30日)票據託收6萬、10萬3千、6萬元、90.04.06 現金存入75萬元、90.04.19現金存入35萬元、90.04.12 現金存入80萬元、90.04.23現金存入50萬元、90.04.24現金存入57萬元、90.04.27現金存入20萬元、90.05.01(至31日)票據託收10萬3千、20萬、100萬元、90.05.03現金存入100萬及50萬元、90.05.07現金存入40萬元、90.05.14現金存入25萬及30萬元、90.05.16現金存入80 萬及55萬元、

90.05.29現金存入50萬元、90.06.01(至30日)票據託收6千、20萬元、90. 06.01現金存入106萬元、90.06.05現金存入100萬元、90.06.12現金存入100萬元、90.06.19現金存入40萬元、90.06.2 9現金存入110萬元、90.07.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20萬、10萬、9千、20萬、20萬、10萬元、90.07.16 現金存入20萬元、90.07.25現金存入60萬元、90.08.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1萬5450、20萬、20萬、10萬元、90.08.07 現金存入70萬元、90.08.24現金存入50萬元、90.09.01 (至30日止)票據託收1萬2450、4萬、17萬元、90.09.04現金存入50萬元、90.09.13現金存入60萬元、90.09.21現金存入100萬元、90. 10.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20萬、100萬、100萬、9450、30萬、90.10.24現金存入40萬元、90.

10.26現金存入29萬元、90.11.01(至30日止)票據託收6450元、90.11.06現金存入12萬元、90.11.13現金存入40萬元、90.12.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3450元、90.12.06現金存入30萬元、90.12.12現金存入50萬元、90.12.18現金存入50萬元、91.01.08現金存入10萬元、91.01.16現金存入5萬元、91.02.01(至28日止)票據託收100萬、5萬2千元、91.02.18 現金存入40萬元、91.02.20現金存入50萬元、91.03.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5萬2千、5萬、7萬、5萬2千元、91.

04.01(至30日止)票據託收3萬元、91.04.16現金存入9萬元、91.04.19現金存入45萬元、91.05.01(至31日止)票據託收3萬元、91.06.18現金存入10萬元、91.07.02現金存入40萬元、91.07.18現金存入5萬元、91.07.22現金存入6萬5千元、91.08.30票據託收15萬元、91.08.12現金存入50萬元、

91.08.16現金存入50萬元、91.09.18現金存入7萬元、91.09.23 現金存入3萬元、91.10.07票據託收180萬元、91.10.22現金存入9萬元、91.11.18現金存入10萬元、91.11.27現金存入40萬元、91.11.26.票據託收35萬元、91.12.12現金存入8萬元、91.12.24現金存入15萬元、92.01.08現金存入10萬元、92.02.11現金存入3萬元、92.02.18現金存入1萬元、

92.03.07現金存入4萬5千元、92.03.11現金存入10萬元、92.04.15 現金存入8萬元、92.04.18現金存入25萬元、92.04.21現金存入12萬元、92.05.19現金存入5萬元、92.05.21現金存入2萬元、92.05.26現金存入20萬元、92.06.05(06)票據託收17萬5千、112萬5千元、92.06.16(17)票據託收18萬、25萬元、92.06.26(27、30)票據託收10萬、10萬、10萬元、92.07.08票據託收30萬、8萬3千元、92.08.14票據託收21萬元、92.09.10票據託收5萬2千元、92.09.19(23)票據託收5萬、5萬、7萬元、92.09.25票據託收60萬元、92.

10.07(14、21、28)票據託收10萬元、10萬、10萬、10萬元、92.11.20票據託收76 00元、92.12.25現金存入5萬元、

93.01.05現金存入1萬5千元、93.01.16現金存入8萬元、93.

03.02現金存入6萬9千元、93.03.23現金存入10萬元、93.04.19 現金存入5萬元、93. 04.23現金存入15萬元、93.05.20現金存入5萬5千元、93.05.24現金存入13萬元及1萬5千元、

93.05.28票據託收127萬元、93.06.24現金存入13萬元、93.

08.23現金存入150萬元、93.08.16(27)票據託收5萬元及8萬7300元、93.09.06(07、08、09、15、20、21、22、24、

29、30)票據託收270萬、9萬元、28萬4千、35萬3千、15萬、5萬、8萬8千、40萬、30萬、30萬、2萬8千、20萬、15萬)93.09.13現金存入30萬元、93.09.24現金存入1萬5千、10萬元、93.10.01(04、06)票據託收15萬、15萬、15萬元、

93.10.05現金存入10萬元、93.10.06現金存入10萬元、93.

10.13現金存入10萬元、93.10.18現金存入7萬5千元、93.10.21 現金存入3萬7千元、93.10.25現金存入4萬6千元、93.

11.29現金存入10萬元、93.12.10(13、16)票據託收10萬、4萬、16萬、20萬元等,有上開交易資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39~63頁可憑;顯見同案被告甲○○於89年至93年間之資金運用應屬充裕,且其進出款項常有高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實無再向被告戊○○借貸數萬元、及向被告丙○○陸續借款之必要,是被告丙○○、戊○○二人所辯與同案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㈥復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93年中巧遇被告丙○○,且

對被告丙○○告知同案被告甲○○於該時有向外借貸等語,及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時間,均係於93年底下旬,實堪認同案被告甲○○迄93年下旬後,開始週轉不靈,而思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並將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以保全財產免於債權人執行之情甚明。更參之上開本件所有本票、借款對帳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書、抵押權特別約定事項等文書均由同案被告甲○○親自簽名,此亦足以堪認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偵查卷內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臺中市○區○○○段第14347建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區○○段18150建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區○○段○○○○○○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區○○○段192-92、193-7、194-74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區○○段163-

12、163-13、165、165- 214、165-217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嘉義縣○○鄉○○段201、201-7、20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94年度發查卷第1340號第118~1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4年9月16日函檢附之甲○○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交易資料1件(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79~9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4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12972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1~156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中正第所四字第0940012960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64~188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4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4252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57~163頁)各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5年2月27日95國世五權字第021號函檢附之甲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交易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39~63頁)、95年2月24日95國世五權字第024號函檢附之甲○○申辦抵押貸款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67~12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16日(95)遠銀消營字第93號函檢附之甲○○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3 4~153頁)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㈦而此等以虛偽之借貸、買賣為由分別為抵押權設定、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等節,乃屬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此外,被告戊○○、丙○○等固一再爭執告訴人丁○○所提

出債權存在之真實性以及債權數額之確切性,惟本院認被告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存在之買賣關係、抵押權設定關係之前提事實即被告甲○○是否果有向被告丙○○、戊○○借貸款項之事,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則其以虛假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為由,向各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項,即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在此犯罪之範圍內,與告訴人丁○○之債權金額數目已屬無涉,本院就該部分自無需再行認定,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丙○○、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戊○○、丙○○明知其等與被告甲○○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竟假買賣、設定抵押權之名,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契約書、身分證資料、印鑑章等文件至各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戊○○、丙○○與已逝世之被告甲○○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以及被告戊○○與已逝世之被告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先後多次遞件辦理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擔任代書,較一般人更熟悉法律規定及不動產登記實務之運作,竟知法犯法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殊無足取;又被告戊○○、丙○○二人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以圖解免罪責,犯後態度極差,暨斟酌其等涉案之程度,及其行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正確性之影響,以及對於被告甲○○債權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戊○○、丙○○二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揭事實欄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6年6月26日死亡等情,此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資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被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