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戶台中縣太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95年度偵字第18200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下午3時42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顧客手機出售單柒張、顧客相機出售單陸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或可預見吳明峰(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相機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內,以不詳價格,多次向吳明峰收收購附表所示之手機、相機等物。嗣於95年5月29日,在上址雙全通訊行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帳冊一本、顧客手機出售單7張、顧客相機出售單6張、MOTOROLA廠牌手機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0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購自吳明峰之贓物,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淑慧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