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戊○○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甲○○所承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原房屋所有權人為潘吉利,甲○○為原承租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轉租予戊○○),潘吉利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未還,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經土地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二號返還借款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乙○○拍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履勘並點交予乙○○完成。詎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揭點交後,旋即擅自侵入該處並將所有之衣物、床舖、沙發等生活用具搬入本案房地,供己做為生活起居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並經乙○○多次要求返還該房地,戊○○均置之不理。

二、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見戊○○繼續前開竊佔行為,乃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報案處理,戊○○始開始考量遷離,惟竟於同年四月底至五月初間之某日,竊取該處房屋一樓內乙○○所有之廁所門一片得手。

貳、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案房地點交予乙○○後仍繼續使用該房地,嗣並於前揭時、地將該房地之廁所門拆走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係向甲○○承租前揭門牌碼三六六、三六八、三七○號房地,因該房地拍賣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點交予乙○○等伊均不知情,故伊繼續使用該三七○號房地,另廁所門係伊僱請丁○○施做,且伊經由賴保同詢問乙○○,賴保同表示乙○○不要該門,故伊始拆走云云。經查:

一、竊佔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本案房地於前揭時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由乙○○拍得,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點交予乙○○,且點交前該房地內原由被告經營瓦斯及瓦斯器具,點交時被告之同居人亦為被告經營該瓦斯行之合夥人丙○○在場,點交時將本案房地內之桌子等物搬離,並將原設於騎樓三面之烤漆板拆除等情,亦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二號執行卷內點交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向陳鏡湖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即知本案房屋要拍賣,法拍仲介業者還曾向伊詢問有無意願購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二○六八號影卷第九十六頁),則以被告既知悉本案房地遭法院拍賣,且本案房地係供被告與丙○○經營之用,該房屋內之物品於點交時亦遭搬離,並於現場揭示點交公告,有前揭執行筆錄在卷足稽,以此客觀情狀,被告對該房地業遭點交自有認識,又以被告與丙○○關係之親,丙○○亦無刻意隱瞞被告之可能,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本案房地點交後,即未向被告收取本案房地部分之租金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益見被告對該房地已無使用之權利知之甚明。

(三)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伊應付予甲○○之房租全部付清且未有減免,前揭房地遭點交時伊固在場,惟伊不知係執行點交云云,惟查本案房屋前揭點交係由本院法官前往執行點交,且點交時有拆除原設於騎樓之烤漆並搬除屋內桌子等情,業如前述,此等執行行為均影響該房屋之原使用人即丙○○與被告之利用,證人丙○○要無不知係屬執行點交之可能,丙○○於本院之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伊曾為被告承作本案房地之廁所門等語,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惟按經拍賣之不動產,其上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經拍定點交後,拍定人如因點交而善意占有該動產,其應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被告既明知該房地業由乙○○拍得並點交業如前述,而乙○○依該房屋之現狀經法院點交後,依前揭說明,即因善意占有而取得該廁所門之所有,被告自無權逕自處分,又證人賴保同於檢察官偵訊中明確證稱:乙○○說廁所的門不同意由被告拆走,伊亦有向被告說只可拆屋前鋁門,其它不可拆,嗣伊發現被告在拆廁所門時即趕快通知乙○○等語,足見乙○○確未同意被告拆走廁所門,且明確經由賴保同告知被告不可拆廁所門,乃被告竟仍將該廁所門逕自拆走,被告具不法有之意圖及竊盜犯罪之故意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揭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前揭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竊盜及竊佔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過失致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明知對本案土地係無權佔用,竟仍起意竊佔,其竊佔之面積非大,竊盜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被告犯罪後飾詞諉過,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此業據告訴人乙○○供陳在卷,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