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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陳信雄及李照美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內容:情緒管裡及壓力調適、人際溝通技巧、酒癮衛教)十八週,每週至少一小時,其他治療與輔導(內容:認知輔導教育)十八週,每週至少一小時。詎被告接獲通知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去輔導與治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母李照美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仍向法院具狀陳報撤銷心理輔導、認知輔導教育等處遇計畫,足見被告已知悉對於李照美所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一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尚未變更撤銷前開治療之保護令,被告辯稱其已請母親李照美聲請撤銷保護令而以為不用去了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復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衛醫字第0九四00四六六八四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衛醫字第0九五000六六一七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衛醫字第0九五000九六三0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府授衛醫字第0九五0一九四二五四號函、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只有接到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接受處遇計畫之通知,但是因為伊去住院開刀所以無法報到,但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處遇計畫通知伊並未收到,且伊接受更換人工骨頭手術後一直躺在床上約有四、五個月,第六個月才有辦法使用柺杖,檢察官認為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前去接受輔導治療,實有不妥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認知輔導教育各十八週之處遇計畫,臺中市衛生局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衛醫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交該函正本)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前往財團法人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接受上開處遇,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函文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前揭文件無訛。然被告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按時到場接受處遇後,臺中市衛生局另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向靜和醫院報到接受處遇之函文,僅係寄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收執,而委請該局派員轉知被告,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衛醫字第0九五000六六一七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衛醫字第0九五000九六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則上開二紙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處遇之公函並未直接送達被告收受,亦無任何送達證書或掛號郵件回執等文件,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於前揭指定期日前接獲通知到場接受處遇,僅能單憑員警事後記憶或片面陳述以決定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是否確實履行。此於一般行政裁罰事件或可從寬容許,然就本案攸關被告可能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違反保護令罪之不作為犯,而有遭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嚴峻刑事處罰後果,自不能等同視之。是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接獲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到場接受處遇之通知,就主管機關臺中市衛生局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是否落實事前告知義務之履行乙節,自應從嚴認定,用以保障被告人權,先此敘明。

(二)而證人即負責執行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公文後,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但印象中當時無人在家,伊返回辦公室後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關於接受處遇計畫的事情,電話中被告答稱因住院開刀,行動不便,伊就告知被告如確有此事,應準備相關資料向衛生局辦理請假或延期等語。惟依前揭公函所示,臺中市衛生局係分別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日各向靜和醫院報到接受處遇,則證人乙○○所稱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撥打之電話,究係通知被告應於何時到場?其電話通知被告之時間是否已在上開指定期日之後?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承辦公文資料,關於臺中市衛生局來函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日報到接受處遇之公函,證人乙○○雖在函文上均擬具「本案受執行人因病住院開刀,業請其檢具相關資料向執行機關請假」等意見,然其辦畢公文簽擬意見之時間則分別記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同日晚間十時十分。則證人乙○○對於撥打前揭通知電話之確切時間既已不復記憶,且又無其他公務電話紀錄或辦案進行簿等資料足供參佐,如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證人乙○○至遲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前通知被告接受上開處遇,已在臺中市衛生局所指定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有收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處遇通知等語,惟其並未具體指明收受通知之確切日期,且當時檢察官僅就被告有無收到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二十日、九月一日之處遇通知進行訊問,但並未提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通知被告有無收悉。是以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理當接獲先後二次之接受處遇通知,其所供稱收到三月二十日之通知有無可能係誤記日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上開通知,已難就此再予訊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乙○○通知被告接受處遇之日期,既無法確切認定,則被告是否已於前揭指定期日前接獲上開通知乙節,即有未明。揆諸本院前揭所述之「罪疑唯輕」及從嚴認定原則,本院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該犯罪事實不明之危險自不能責由被告承擔,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事先業已經由證人乙○○電話通知,而得悉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往靜和醫院接受處遇,然就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觀之,其因患有肝疾、血鉀過低及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住院接受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術後傷口疼痛及左下肢功能受限,恐難於術後短時間內恢復正常之行走功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中醫歷字第0九六0000九九六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再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印製「人工髖關節手術後注意事項」之衛教資料內容,就病患於手術後三個月內之坐、臥、蹲、睡姿及身體彎曲角度均有嚴格禁忌限制,足徵被告辯稱:其於接受上開手術後臥病在床將近四、五個月之久,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此觀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表示剛開完刀行動不便等語,益足為證。是以被告依其當時接受手術後不良於行之特殊身體狀況,客觀上應有不能按時至靜和醫院接受處遇之正當事由,即令被告或因一時疏忽未向臺中市衛生局或靜和醫院承辦人員請假,或因主觀上認為該處遇計畫已由李照美具狀撤銷而無再為請假之必要,均無從改變被告當時客觀身體狀況無從到場接受處遇之事實。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接受輔導治療等處遇計畫,恐嫌率斷,尚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