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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輝、林山青與陳肇忠(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並無資力取得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卻藉由陳肇忠、林山青之介紹認識甲○○後,即向甲○○佯稱:有固定網路工程可予甲○○承攬,並保證可取得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偕同與其有工程合作關係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南市議會對面之耕讀園茶藝館(起訴書誤載為春水茶藝館)與林永輝洽談工程簽約事宜,旋林永輝即與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陳肇忠、林山青及乙○○三人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而林永輝、乙○○為取信甲○○,遂由林永輝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甲○○,甲○○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即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二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該筆款項匯至林永輝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甲○○則在上揭茶藝館復與林永輝、乙○○談妥合約簽訂事宜,並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出面與乙○○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在場之介紹人陳肇忠、林山青二人為契約之見證人,以增強甲○○、張曜卿簽約信心,而林永輝、乙○○為取信甲○○,當場由乙○○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甲○○,甲○○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即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上揭款項匯至乙○○指定之王滿淇(不知情)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林永輝、陳肇忠、林山青及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一七八之一○○號一樓,向甲○○訛稱保證可申請到路權以取得工程契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委由甲○○以博銘公司名義與林永輝簽訂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介紹人陳肇忠及林山青為見證人,而林永輝為取信甲○○,除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甲○○外,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甲○○,作為違約金之用,甲○○不疑有他,乃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號D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林永輝作為保證金。林永輝、乙○○於領取前開票款後,即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予林山青,林永輝並匯款五十萬元予陳肇忠,為其等朋分花用。嗣因逾上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完成取得工程簽約之期限,且林永輝、乙○○均避不見面,音訊杳然,至此甲○○、張曜卿二人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林永輝、林山青及陳肇宗於偵查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甲○○、張曜卿、李勝隆於偵、審時之證述。

(四)上揭合作協議書三份、匯款回條聯二紙、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支付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被告林永輝簽收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各乙紙及本票四張(均係影本)附卷足稽。

(五)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工護字第0九二0三一四三六四0號函、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工字第0九三00一一二0四號函、臺南縣西港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六七四號函、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三九二九號函、臺南縣鹽水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鹽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八三九號函、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一一五號函、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三五九一號函、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五0三號函、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四八一三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授交道字第0九二00一六四六0號函、臺灣固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固法(九二)之字第一二三九號函、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市工護字第0九三00四四八八九0號函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永輝、林山青、陳肇忠間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