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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無與泰國籍男子PHIMCHAREESUWIT(中文譯名:陳永年,下稱陳永年,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無罪,現上訴二審中)結婚之真意,為達成令陳永年來台打工之目的,於民國90年間與陳永年合意辦理假結婚,由陳永年支付現金泰幣4萬元及金項鍊(泰國計重)5塊金之代價予乙○○,2人間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丙○○陪同出國,於90年2月20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3月1日在當地與陳永年辦理假結婚後,乙○○於90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結婚認證,嗣乙○○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乙○○、陳永年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進而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向台中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警察機關將乙○○申請上開陳永年來台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陳永年並順利於90年

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27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前揭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審核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陳永年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與共犯陳永年發生過性關係,及共犯陳永年於警詢時供稱支付現金泰幣4萬元及金項鍊等做為人頭費用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與陳永年是真的結婚,兩人相識於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之泰國餐廳,向陳永年收取現金泰幣4萬元及金項鍊是聘金,因為喜歡陳永年,才至泰國與陳永年結婚,結婚後兩人同居丙○○開設的泰國餐廳,有發生性行為,但沒有生小孩,與陳永年結婚的原因是喜歡他,也希望他能來台灣工作,後來離婚是我母親要求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述與警詢不符時,需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年固於警詢時供稱「為了來台打工賺錢,才與乙○○結婚,給她的聘理事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費用」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給乙○○泰幣現金及金項鍊等物不是人頭費用,是準備結婚要用的東西,那是聘金」等語不符,雖警詢時有楊茂昌擔任翻譯,然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命通譯具結,更未記載通譯之年籍資料,則通譯就共同被告陳永年於警詢時所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有無據實翻譯,難以查知,是本院認警詢筆錄尚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永年於90年3月1日(西元2001年3

月1日)在泰國完成結婚登記,而由被告乙○○於90年3月16日持泰國結婚證書及泰國結婚證書譯本向台灣台北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後,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向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承辦公務員即在其所職掌之文件上登記乙○○之配偶為陳永年,陳永年則於同年4月12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泰國結婚證書譯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卷第15-18頁、偵查卷第19-28頁)及陳永年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29-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前往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明確。至被告乙○○持向外交部為被告陳永年申請外僑居留證之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外交部依法銷毀,有外交部95年6月12日部授領二字第09504 347220號函可稽(偵查卷第15頁)。

⑵關於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永年間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一節,查:

①被告乙○○堅稱與陳永年相識於丙○○開設於台中縣之泰國

餐廳,結婚後也同居於泰國餐廳等語,核與證人陳永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以『SUWIT』之名來台工作,第2次以我哥哥『文萃』名義來台,認識被告乙○○,我們相互喜歡,交往一陣子之後我回泰國,被告乙○○也跟來泰國,我們才決定結婚,給乙○○的泰幣現金及金項鍊等物是準備結婚用的東西,是聘金,不是人頭費用,在泰國有請客,結婚後居住在丙○○家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48頁)。另證人丙○○亦證稱「第一次陳永年以外勞名義來台,第2次來台灣工作住在我那裡,被告6年前逃家時就到我餐廳工作,我知道陳永年與被告乙○○有在餐廳內聊天,後來陳永年回泰國時,也有打電話來找乙○○,我才帶乙○○去泰國找陳永年,他們結婚後住在我餐廳內,餐廳內有4個房間,乙○○與陳永年住在同一房間,一起住大約2年後,乙○○之母親丁○○要求乙○○回家,丁○○不喜歡泰國人,等丁○○知道他們結婚的事後,就要他們離婚.... 在泰國結婚時有請客,也有聘金,被告去泰國的機票是陳永年出的」等語(本院卷51-53頁),堪認被告乙○○與陳永年於90年3月1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前已有認識交往之情形,於返回泰國結婚時有宴請賓客,兩人並於結婚後同居於證人丙○○開設之泰國餐廳內,此與一般為來台工作而假結婚之外籍人士於結婚前與配偶從未謀面、結婚而抵達台灣後隨即由犯罪集團人員帶離前往工作地點,而與假結婚之另一方配偶不相往來等情況顯有不同。另本院以陳永年之英文姓名「PHIMCHAREESUWIT」向外交部查詢陳永年之入出境資料,雖顯示陳永年第1次入境台灣之時間為90年4月21日(西元2001年4月21日),與其所述結婚前即來台與被告乙○○結識一節不符,然以目前外籍人士入境台灣時,並未以採集指紋等生物特徵資訊之方式為人別辨識,以致外籍人士經遣返後以變更姓名之方式再度入境之情形,時有所聞,則被告及陳永年所稱陳永年之前係以其他姓名入境台灣一節,即非全無可能。

②公訴人固以陳永年不知被告乙○○之家人姓名及被告乙○○

於警詢時否認曾與陳永年間發生性行為,來認定其2人間並無結婚真意,惟結婚應係指男女雙方均有以對方為配偶,並有長久共同生活意願之意思而結合共組家庭,與雙方對於配偶原生家庭成員熟稔與否無關;另被告乙○○與陳永年同居期間是否發生性關係一節,被告乙○○業於本院供稱「有發生性行為,但沒有生小孩」等語,證人陳永年復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需支付被告金錢」等語,此與一般正常夫妻關係並無任何差異。

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丁○○證稱「我女兒沒有住在家裡很

多年了,我知道我女兒與陳永年結婚的事,因為我女兒說若不讓她與陳永年結婚,她要自殺,我才把戶口謄本交給她去辦理結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被告不惜以自身生命為代價要求其母丁○○提供戶籍資料用以辦理與陳永年間結婚登記之情節觀之,被告顯係基於情感因素始與共同被告陳永年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間當有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至被告雖亦供稱「我與陳永年結婚之目的是我喜歡他,也希望他能來台灣工作」等語,共同被告陳永年亦證稱「我是要跟被告結婚,但入境台灣後也是要來工作」等語,然以假結婚手段達成來台打工目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當係指行為人間毫無結婚之真意,若行為人間本已有結婚之真意,因其辦理結婚登記而附帶使外籍配偶取得來台資格,即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與陳永年於辦理結婚登記前,即先行

在台灣台中縣豐原市結識交往,之後至泰國辦理結婚登記,隨即返台同居於證人丙○○所開設之泰國餐廳內長達數年,其2人既有相識在先、同居在後之事實,縱使嗣後因故離婚,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乙○○與陳永年自始無結婚之真意,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