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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第九八六號、第九九四號、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顯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須,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在甲○○位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住處,利用陳芊羽與甲○○為舊同事及房東與房東之關係,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要求不知情之陳芊羽出面代其分別向甲○○誆稱:只要參加丁○○之日日會,出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參與二會,每月即可領回四萬元等語,抑或佯稱:丁○○在麥寮承包鋼骨工程須款週轉,待工程款下來後即會返還借款,且欲購買蜂膠販售,又上開麥寮工程需要支付工頭工資等事由,且丁○○並願簽發交付面額共計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甲○○以保證上開日日會之會款部分,致甲○○誤以為真,因不疑有他,而先後多次在上開住處,交付共計四百四十萬元款項予丁○○。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底止,先後五次在臺中市○村路○○○路交岔口,以向己○○佯稱:其在雲林縣麥寮工程需要金錢週轉,又其家中祖產甚多,且其妻在臺中市○○路○○○號開設精品店,資力甚豐等情,要求己○○暫時借款以支應其所承作之上開麥寮工程,並願提供面額合計為二十萬五千元之客票二紙,由其在支票背面上背書,並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致己○○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將所有共計四十五萬元款項交予丁○○收執。詎丁○○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所交付之客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己○○始查悉受騙。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八一之一一號五樓,透過友人認識戊○○,因知悉戊○○有卡債問題,即向戊○○佯稱:其因與銀行關係良好,故可代為處理卡債問題等語,致戊○○因此陷於錯誤,除要求友人丙○○代為於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將五萬元現金交予丁○○收執外,另先後多次委由其妻將所有款項共計七十萬元交予丁○○收執欲供代為償還所積欠卡債及信用貸款事宜。詎丁○○收取上開金額後,隨即用於自己投資之用,嗣因銀行向戊○○催繳債務,戊○○方察覺受騙。又丁○○復承此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生意上關係認識乙○○,即於高雄縣鳳山市某址之冰魯味店內向乙○○佯稱:伊欲擴大成立茶葉行須尋找工作場所,且成立新公司須購置新車,伊願以乙○○名義購置新車,並代繳新車頭期款以為獎勵,另伊亟須款項周轉事業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先後多次在丁○○位於高雄縣○○鄉○○路八一之一一號五樓之住處,將所有共十八萬元款項交予丁○○。再丁○○續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之母庚○○訛稱:伊可代為處理乙○○所積欠汽車貸款等語,致庚○○因誤信丁○○確有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之意,而依丁○○之指示,將所有二十五萬元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陳宇楠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宇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丁○○將上開款項提領完訖,而未代為繳付乙○○所積欠之汽車貸款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通知庚○○繳納汽車貸款款項,庚○○始獲悉受騙。

二、案經甲○○、己○○、戊○○、丙○○、乙○○、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己○○、丙○○、戊○○、乙○○及庚○○等人收取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害人甲○○所為借款共四百四十萬元確有用於承包工程、開設泡沫紅茶店、購買蜂膠及召募日日會等事務,係因事後週轉不靈,始未還款,然伊曾交付二期日日會款共八萬元予被害人甲○○,且事後亦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害人甲○○以供擔保,足證尚無詐欺犯意;又被害人己○○交付之二十萬元款項乃作為與伊共同從事地下錢莊之用,伊事後共分紅五、六次,金額約十餘萬元予被害人己○○,另己○○所交付之二十一萬三千元款項則係伊以賭博輸錢為由所為之借款,伊未曾以工程亟須周轉及伊太太開設精品店資力頗豐為由要求己○○借款;另被害人戊○○乃因當時信用卡債務負擔沈重,而伊向被害人戊○○表示可代為處理,被害人戊○○始交付五萬元,另電匯二十萬元部分,則係伊自行以伊所經營之冰魯味店需要款項周轉為由直接向丙○○借取,所借得之款項確已用於該店之經營,尚無詐欺之情;另被害人乙○○亦係經伊告以從事地下期指可以獲利,始自願出資共十萬元投資,投資一週後,伊亦有將獲利四萬元交予被害人乙○○,其後因伊向被害人乙○○表示所經營二家店面週轉不靈,被害人乙○○遂自願將上開期指獲利四萬元及典當所有車輛之款項六萬元交予伊應急;又伊原欲代乙○○繳付汽車貸款,始向庚○○陳稱上情並收取二十五萬元款項,惟因事後亟須資金周轉,始予以侵占,自始均無詐欺之意云云。然查:

(一)觀諸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我遊說參加日日會,一會二十萬元,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四樓將會費二十萬元交與陳芊羽,第二次於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陳芊羽說丁○○委託他轉告我,能否再參加一會,我當時有些存疑,陳芊羽說他(指丁○○)頭腦很好,不會做賠錢生意,使我陷於錯誤再交付陳芊羽二十萬元轉交丁○○,共被騙取四十萬元。我只收到第一期之利息二萬元後,就未曾再收到利息了,本金也未償還,根本沒有所謂參加日日會之事實,只向我詐取本金後,用我的錢付我一期利息而已,我有丁○○當時所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二張可證。被告說他在麥寮做鋼骨結構工程,實際沒有。因我與陳芊羽是同事,也是好友,信任他的為人,才將錢交付與陳芊羽,而丁○○是陳芊羽之同居人,因陳芊羽之保證才使我深信不疑,而屢次將錢交予丁○○。(問:丁○○之資力情形如何?)根本就沒有錢也沒有工作,而且是靠騙在維生。」(詳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警詢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案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丁○○叫我參加日日會,出資四十萬元,每月可以領回四萬元,我把錢分成二次各二十萬元在我的住處臺中市○○路○○○號四樓交給陳芊羽,我有問陳芊羽日日會的性質,她說像一般的會一樣,只是可以每月拿到利息,她還告訴我說丁○○的頭腦很好,不會做虧本生意。我只有頭一個月有拿到四萬元的利息,之後本金及利息都沒有拿回。丁○○有簽二張面額各二十萬元的本票給我。丁○○還說他在麥寮做鋼骨工程。丁○○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他向我借六十五萬元,開了一張五十七萬元的支票,結果該張支票遭退票,他說他媽媽要處理就把支票拿回去。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他又向我借十萬三千元,他說麥寮工程需要付工資,他說該筆工程款下來他就要還我,結果也沒還。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他說麥寮要請工頭吃飯又向我借八萬六千元,也沒有還。二月六日他說要付工資又向我借三十萬元,也沒有還。二月二十三日說要付工頭工資借六十三萬元,也沒有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三、四天因為我要去美國,所以我把印章、銀行提款資料交給他,託他幫我領回銀行解約後撥下來的六十九萬元,我要他幫我匯錢去給我巴西弟弟要買蜂膠,結果他只換成美金八千元匯給我弟弟,匯去的不到一半的錢,其他的錢他拿去用,他沒經過我同意,當時我人在美國,回來才知道,他跟我說他借去用等麥寮工程款下來就會還我。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五月十日間又向我借款四、五次,總共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這筆錢是他叫我向花旗銀行將所購買債券解約所得的錢,他說這些要付麥寮工人工資的款項,他說等麥寮的工程款下來會還我。他在九十年間五月中旬就跑掉,錢都沒有還我。前述這幾筆錢都是他叫陳芊羽跟我講向我借,其中有一、二筆他也有親口向我借的。在九十年四月二日丁○○有開一張面額四百萬元的本票給我。」(詳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卷偵查案卷第二九頁至三0頁)、「被告有組一個日日會,要我加入他的會,我當時有加入兩會,入會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他跟我講利息很高,我就入會了,一會是二十萬元,我總共給他四十萬元,被告是說日日會是每天開標,但利息是一個月算一次,當時有收到一次的利息二萬元,他跟我說利息約一成,就是二萬元,我給他的四十萬元就是日日會的錢,我沒有給他其他的金額或是投資。後來被告跟我講說他需要錢,叫我借他,我持有之借款證據約四百四十萬元,他是陸陸續續跟我借,我因為相信他的女朋友陳芊羽,才借錢給他。(問:你手頭上本票是被告何時開給你的?)是當時日日會時,被告有開兩張本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二十七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總共四十萬元,後來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有再開一張四百萬元本票給我。」(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附於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七號卷偵查案卷第二八頁至二九頁)、「被告說騙我說要投資海外基金。被告要我投資他的日日會,就是我把四十萬元借他,每個月利息一成,他沒有說何時還我,我參加二個日日會,二十六日一個金額二十萬元,二十七日一個二十萬元,日日會性質類似互助會,每天都可以拿到利息。沒有會簿。(問:多少人參加日日會?)不知道。」(詳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附於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七號卷偵查案卷第四0頁)、「被告與陳芊羽是男女朋友,我與陳芊羽是同事,我相信陳芊羽,陳芊羽跟我說被告很老實,被告找我參加日日會,被告一直在遊說我,陳芊羽也說被告頭腦很好,做生意都不會賠錢,被告跟我說老本不要放在銀行,利息很低,叫我把所有的存款拿來買歐洲及美國股票,我拿了四百萬元出來買,後來被告又說要買蜂膠,由我弟弟出口到台灣來,被告在南部有很多客戶,我就將那四百萬元解約一部分,並且把其中的款項美金八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匯給我弟弟,但被告沒有全部匯,美金八千元是我弟弟的蜂膠本金,被告說要讓我弟弟賺一倍,所以本來要匯一萬六千元美金,匯不到一半,被告又說他要付麥寮工資,又說工人受傷等等如我被騙明細所列之原因,前後共借了五百多萬元,詳細的被騙金額如同我提出之被騙金額明細表。我被騙的過程如同我之前所提的告訴狀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因為被告每次都說何時要把錢還給我,但都沒有還過我任何錢。被告因為住在我家,每次都是在我家裡跟我講這些理由及拿錢,被告連房租都沒有給我,被告大概在九十年五月份就突然消失不見了,被告的東西也沒有搬走,被告曾以客票向我借款,面額五十七萬元,他說兩萬元給我當利息,這張票退票,被告跟我取回,他說他媽媽會跟我處理,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退票,這張票款被告後來也沒有處理。我有交六十九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去買蜂膠,但被告也沒有買蜂膠,被告匯款給我弟弟美金八千元買蜂膠的部分,我弟弟有把蜂膠寄過來。日日會部分我有參加,我拿過一次利息共四萬元(兩個會),被告說是上班小姐的日日會,這個利息也是被告向我借款,又把這個錢還給我的。被告有說向我承租一樓要做辦公室,說他在麥寮有工作,還有很多事業,我都沒有拿到租金,內部有裝潢,是他自己出資,租了一、二個月,被告在辦公室也沒有做什麼,也沒有請任何職員,我從來也沒看見過客戶,被告有進薰香油產品。我沒有拿到被告還給我任何的錢。被告所說的飲料店是九十年三、四月時開的,開店後,不記得被告有用泡沫紅茶店的理由再跟我要錢,被告有跟我借款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但跟我所列的被騙金額明細無關,被告後來再跟我借五十萬元這筆錢之後就不見了,這是五月十日向我借五十萬元之後另外向我借,時間也是在五月份,五月份就跟我拿了一百萬元。」(詳見本院審理筆錄),且有被害人甲○○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被害人甲○○所列被騙金額明細在卷足佐(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卷偵查案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並無任何申報稅捐之紀錄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覆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三號卷偵查案卷第四八至五0頁)在卷可憑,已徵被告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困窘,而無力且無意償還借款之情形下,猶仍數度以上開不實之理由向被害人甲○○詐取上開款項,容無疑義。

(二)次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伊住在甲○○住處期間,不僅無存款且時常要向他人借款度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告向被害人甲○○借款該時確已經濟困窘,尚無任何資力償還借款至明。又被告雖辯稱伊確有將借款用於承包工程、開設泡沫紅茶店及進口蜂膠云云;然而,觀諸被告既亦陳稱:伊有收到工程款,又除日日會曾給付被害人甲○○二期款項共約八萬元外,未曾償還被害人甲○○上開任何借款等語在卷,復自始未能提出伊確有將上開借款用於承包工程、開設泡沫紅茶店、進口蜂膠及成立日日會即地下錢莊等資料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中載明被告原欲提供承包工程及出資開設泡沫紅茶店之證明、進口蜂膠之匯款單及日日會資料等,然不僅自始未曾提出,且後稱匯款單及日日會單業已滅失等語,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偵查案卷第十頁以下、第二五頁以下及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七號偵查案卷第十八頁以下),益徵被告辯稱伊向被害人甲○○借款之理由均屬事實,伊事後已將取得之借款用於該等用途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信。蓋因上開款項若僅係暫時支應工程款項之調度,而事後工程確有獲利收入,被告並無詐取上開款項之意圖,豈有不僅未曾歸還任何款項予甲○○,猶仍多次以其他名義向甲○○借款,且於該期間尚無任何因獲取薪資、收入而申報稅捐等資料之可能。

(三)又者,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向己○○詐取上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問:你是否有跟己○○說你在麥寮有承包鋼骨工程,工頭要向你借錢,你說要讓工頭趕工時心甘情願才向他調借?)我有說過。二張支票是工頭拿客票的。工頭的綽號是大胖霖、裕誠,下次我會把他們帶過來,證明我麥寮有承包工程。」等情在卷(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偵查案卷第十頁);並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被害人己○○也是當時伊金主,伊向被害人己○○有借也有還,目前尚欠三十二萬五千元(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惟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害人己○○交付之二十萬元款項乃作為與伊共同從事地下錢莊之用,伊事後共分紅五、六次,金額約十餘萬元予被害人己○○,另己○○所交付之二十一萬三千元款項則係伊以賭博輸錢為由所為之借款,伊未曾以工程急須周轉及伊太太開設精品店資力頗豐為由要求己○○借款云云(詳見本院案卷),足見被告對於伊究因何故而向被害人己○○取得上開款項等情,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不無疑義。況查,被害人即證人己○○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指陳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初交付金錢十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乙張本票WG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第二次交付現金十萬八千元,丁○○拿了一張支票面額亦是十萬八千元(AC0000000號),第三次七月中旬交付現金九萬七千元給丁○○,也拿了一張支票AC0000000號面額九萬七千元給我,第四次於七月底交付現金十一萬三千元,丁○○亦是交給我一張本票WG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三千元,另外丁○○到我住處向我救急,拿了三萬多借丁○○,總共計是四十五萬元遭丁○○詐欺,因他給我的支票陸續退票領不到錢,本票到期日就一直找不到被告出面處理。我只有我借錢給他,沒任何仇恨。我想先借他周轉一下,他均稱會很快還錢給我,所以才借他了。」(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警詢筆錄第八頁)、「九十一年七月初開始到七月底為止,被告共五次向我借錢計約四十五萬元,他跟我說是他承包麥寮鋼骨架構的工程,因為他手下的工頭及工人向他借錢,不過他沒錢需要向我借,以後請工人、工頭趕工時才會心甘情願。他還說他的祖產很多,有蓮霧園二、三甲,他說他太太在公益路二三三號經營精品店,還帶我去看,不過事後沒還錢,我有去找該女子,他說他只是與丁○○同居。我借錢給丁○○後,他開了二張本票、二張支票共四十一萬多元(另外他還有去我家借三、四萬元)。他說支票是他工頭開的票,他有在背後背書,他叫我不要怕,就算工頭倒了,他還有工程款給我,他都是約我在臺中市○村路○○○路口見面,並借錢。」(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被告確實是向我調款說他在麥寮承包的工程,工頭及工友向他借錢,他才向我調借。我說工頭及工友我都不認識,他說工頭有開支票,他願意背書,我相信他才借他的。十萬元部分他有開一張本票給我,這十萬元是他找我一起投資假刷卡換現金,我也不曉得他確實有去投資,後來三十幾萬元是用麥寮工程的名義跟我借款的。後來他有跟我說本來要開三張支票給我,有一張十一萬三千元的支票被他輸掉,所以他到臺中又開一張同額的本票給我,我也不曉得是真是假。(問:丁○○何時跟你說上揭之話?)是在借完錢後才跟我說的。」(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我當初借丁○○四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是他找我投資,餘三十五萬元,他跟我說他在麥寮有工程,在公益路也有開一家精品店,美村路巨星捲髮也有投資,他說投資的事業很多,需要資金周轉,短期內就可以還款。他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初至七月底,一個月的時間內陸續向我借錢的。他說他老婆在臺中市○○路○○○號開精品店,他家很有錢,叫我放心,我才借給他的。結果他沒還錢,精品店的女子只是他的同居人。他跟我說蓮霧二、三甲,是在借完錢後才說,他的目的是要拖延。」(詳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卷偵訊筆錄第四五頁背面)、「九十一年六、七月時,我在出租店與被告認識,被告說他投資的事業很廣泛,問我要不要投資日日會,說有固定的利息可以收,還說麥寮的投資事業很大,需要很多資金週轉,還拿客票,說是工程款的票,說要週轉,被告曾拿過兩張客票向我調現,被告說他兩、三天就會去麥寮工地一次,但我每次要找他去,他都推託,所以都沒有去過,被告還說他太太在公益路開精品店很賺錢,每個月從香港進二、三百萬元的貨,還找我一起去香港進貨並遊玩,但我們沒去,因被告在我們要出發當天,跟我們說臨時有事不能去,我總共給被告四十幾萬元,被告經常會假裝與人電話聯絡,因為他講客家話我聽不懂。第一次的金錢往來是日日會十萬元,被告帶我到他所承租的套房,房間內有日日會的票、麥寮工程的合約,套房在公益路附近,我是在飲料店交付被告十萬元,第二次給十幾萬元,理由是說要巴結在麥寮的工頭,最後一次是我到被告屏東家,被告的謊言被我視破,被告就不見了,客票金額如同我之前提出來的客票,票款我也是交付到他承租的套房樓下,被告日日會曾給我利息,給過三、四次,每次約一萬元左右,客票部分是我先給他現金,被告再把支票給我,本來說要給我利息,但都沒給我,其餘實際交付金額如同警詢所述。(問:一開始你所交付的十萬元是否邀你投資日日會?)第一筆算投資,十天左右給我一萬元,之後從麥寮的借款之後,都是說要向我借,我被騙的時間以警察局所述為準,發生事情的始末,只相距一、二個月。」(詳見本院案卷)等語詳實,復有被告交付之支票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在卷足佐(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九號偵查案卷十頁至十四頁),已堪認被告確係以伊將召開日日會及在麥寮有施作工程亟須款項應急等虛構事由,而向被害人己○○詐騙取得上開款項甚明。

(四)另者,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向戊○○詐取上開款項云云。然觀諸被告曾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戊○○當時看我股票玩得不錯,他才拿錢跟我一起玩,他們在景氣的時候都有拿到好處。他老婆有拿支票給我用,我開了三張,一張八萬元,二張四萬元,我票拿給廠商,後來跳票他說欠銀行一千多萬元,所以這三張票的錢就不理了,後來廠商是直接找我處理這十六萬元的錢,我後來有拿錢給廠商;戊○○所講的現金五萬元部分,他有拿給我,但是不是丙○○借他的,我不清楚;另外二十萬元是丙○○匯給我,戊○○沒有匯過錢給我,但是他有拿現金給我,前後合計共七十幾萬元。」(詳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附於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卷偵查案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被害人戊○○乃因當時信用卡債務負擔沈重,知悉伊有操作期指,始自願出資共約九十萬元款項委伊代為操作。」等情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則辯稱:被害人戊○○乃因當時信用卡債務負擔沈重,而伊向被害人戊○○表示可代為處理,被害人戊○○始交付五萬元,另電匯二十萬元部分,則係伊自行以伊所經營之冰魯味店需要款項周轉為由直接向丙○○借取,所借得之款項確已用於該店之經營云云,足見被告對於伊究因何故而向被害人戊○○取得多少款項等情,前後所述極具出入,顯然有疑。況查,被告所辯伊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業據被害人戊○○、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而被害人戊○○迭次指陳:「有一位陳先生介紹我跟他認識,說丁○○可以幫我跟銀行談債務的問題,後來我老婆前後共拿了一百多萬給丁○○幫我們處理銀行卡債與信貸的問題,但丁○○拿了錢後都沒有去處理,因為我是職業軍人不方便出來處理,所以曾請丙○○匯錢給丁○○,一樣是幫忙處理卡債及信貸之事,他有跟我說已經處理,後來才發現根本沒有處理,錢他拿去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問:之前曾經請丁○○幫忙處理卡債、房貸與積欠廠商債務的問題?)有請他幫忙處理卡債、信貸,另外丁○○有跟我老婆說經營有困難需要錢周轉,我老婆就有開玉山銀行的支票給他,他再拿去給廠商。後來,時間到了也沒拿錢給我老婆,以致於跳票。(問:何時何地請丁○○幫忙?)今年七月我開始在高雄跟他接觸,第一次是陳界源介紹我到他家,我有看到他本人,是他本人說要幫我處理銀行的債務。(問:你請丙○○拿現金五萬元及匯款二十萬元給丁○○,就是要請丁○○代為清償剛剛所說的卡債、信貸?)是,因那時銀行已經在催繳了。(問:事後丁○○為何沒有代為償還?)他一開始都說已經處理好了,後來銀行來催繳他才說剛好資金有問題,把錢挪去用。」(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五0頁)等情,則與證人丙○○數度證稱:「因我同學戊○○跟他老婆有欠銀行跟廠商錢,所以戊○○給我叫我匯錢給丁○○,由丁○○將五萬元還給廠商,另外二十萬元還給銀行處理卡債跟房貸。所以我先拿五萬元給戊○○的老婆,再由戊○○的老婆親手交給丁○○,我再跟陳聰賢一起匯二十萬元給丁○○,但是後來丁○○都沒有去處理。等到我們後來發現他都沒有去處理,就去質問他,他才說他把錢拿去做內線交易,他之前都沒跟我說他把錢挪去用。他挪去用後,他說他放在期貨的錢拿不回來,他說每個月每十萬元給我們二萬五千元的利息,把他侵占的錢變成是我們借他的。」(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四頁)、「事後被告跟我坦承他把我的錢挪用到玩期貨,並且答應三天之後要還我錢。同時他傳了『人生在世..』的簡訊給我,要我相信他。另外,簡訊『感恩你對大哥的信任』就是我在匯錢給他之後,他回傳給我的簡訊,簡訊中還提到附加紅利,但我搞不懂,後來才知他當日未告知我們就把錢投入期貨。」(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四九頁)、「我不認識被告,戊○○是我國中同學,戊○○是在道場認識被告,被告向戊○○說他有很多事業,與銀行有接觸,可以幫戊○○處理信用卡債務,如果可以拿一點錢出來,就可以處理,所以戊○○跟我借,我第一次借戊○○五萬元,戊○○是職業軍人,所以請我代為匯款到萬泰銀行陳宇楠帳號,我打電話給陳宇楠,電話中他說錢已經收到了,我是匯款二十萬元,分兩次匯款,各十萬元,但是後來發現這些錢都沒有交給銀行,也沒有代為處理債務,後來被告跟我說,這些錢讓他拿去投資事業,我不同意,他又說要把錢還給我,但後來也沒有還,這是九十四年九月或七月的事,這要看匯款單,後來被告把電話關機,又變成空號。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我與被告有多次通聯記錄,那是因為戊○○是職業軍人,沒辦法常與被告聯絡。五萬元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二十萬的款項較大,戊○○叫我匯給被告,所以我有跟被告聯絡,這筆款項是要處理戊○○的卡債及房貸的欠款,並不是我借給被告。」(詳見本院案卷)等語互核相符,且有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六日00000000000號函附陳宇楠(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證明及丁○○所傳之手機簡訊內容(詳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一二二頁至一四五頁)在卷足參,則佐以被告前自承伊曾由被害人戊○○處共取得九十萬元款項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欲代被害人戊○○處理卡債等事由,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戊○○詐欺取得共計九十萬元款項,至為明確。

(五)再者,被告亦雖以伊未向被害人乙○○及庚○○二人詐騙,僅係侵占盧台美所交付之部分款項云云置辯。然而,核諸被告前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乙○○部分係知悉伊欠款急須周轉,而主動借予伊上開款項等語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另稱:被害人乙○○亦係經伊告以從事地下期指可以獲利,始自願出資共十萬元投資,投資一週後,伊亦有將獲利四萬元交予被害人乙○○,其後因伊向被害人乙○○表示所經營二家店面週轉不靈,被害人乙○○遂自願將上開期指獲利四萬元及典當所有車輛之款項六萬元交予伊應急云云(詳見本院案卷),顯見被告前後所辯有明顯差異,業已表露心虛之情,所述上情無非均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況且,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當時被告自稱馮有彬,是泡沫紅茶店的老闆,有跟我當時打工的茶葉行進貨。我們因此認識。後來他就騙我說他們要拿錢出來投資茶葉行,要我幫忙做茶。我因為這樣就成為員工。這一個多月他都叫我去找房子成立茶葉行,對找到的房子他都一直不滿意,以此拖延時間。這期間他以代繳舊車燃料費等、新車頭期款及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我借了十八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他說要成立茶行,需要一部貨車,所以在高雄遊說我買了一部休旅車。他說為了公司體面、載貨、舒適度,買了一部休旅車。(問:他有說公司將支付新車的頭期款,且說公務油費可報公司帳?)有,他說全部的發票都可以報帳。他還說他在臺中有營建公司,所有公司的車,包含特助車的油費都報營建公司的帳。(問:新車的頭期款是多少?誰出錢?)約十多萬元。一開始沒有人繳頭期款,後來是業務先把車子訂下來、車貸辦出來之後,名字又是我的,所以我爸媽才出錢買下來。(問:後來為何他沒有出頭期款?)後來他說公司週轉不靈,叫我先出錢,這十八萬元款項就是這樣來的。(問:是他主動說要幫你處理車貸?)是。從我在今年七、八月跟他認識之後,他就陸續跟我這樣說。(問:他拿錢後有無依約去處理舊車車貸、燃料稅、牌照稅、違約金等費用?)都沒處理。」(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一開始被告說生意不好,向我借錢周轉,絕不是我拿錢給他投資。(問:車子拿去當舖典當的錢誰拿走?)是丁○○拿走了。因為他說新車的頭期款不夠,他先拿去繳。(問:他不是說他們公司可以先出新車頭期款?)他反反覆覆他說貸款很多,需要拿這些錢去付貸款及新車頭期款。」(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我在被告的高雄鳳山的冰魯味店內打工,工作兩個月,被告說要擴充店家,我兩個月沒有拿到薪水,被告說他人面很廣,可以幫我解決銀行車貸、牌照稅等,前前後後跟我拿錢,總共跟我拿了十八萬元,我沒有收據,但被告事後有承認,我們有錄音。被告有要我幫忙做茶,我是為了要擴充店面打工兩個月籌備新店,這兩個月內我去找房子、地點,在冰魯味店有發過面紙、撿魯味,做了一、二個星期,之後就籌備新店,我講的十八萬元並不包括這兩個月的薪水,但後來店都沒成立。十萬元左右是被告要幫我解決舊車的車貸、稅款,之後被告說新車的頭期款他要付,被告說是為了獎勵我工作認真。我給了八萬元給被告,讓被告付車輛頭期款,被告後來也沒有付,我們又補了一筆八萬元交給車商業務,他說這輛車是公司要用的,之後的分期款由我來付,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在高雄鳳山的魯味店跟我講的,我是在被告鳥松鄉的住處交錢給被告的。」(詳見本院案卷)等情均無二致,且經證人庚○○先後證稱:「馮有彬(即被告)說為公司形象和載貨需要一部新車,這是公司政策,公司有提供頭期款十幾萬元,公務油錢可以申報,又貸款新車六十二萬元連利息八十四萬元,馮有彬向乙○○拿十萬元說要頭期款和舊車牌照、燃料稅。」(詳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警卷中分三偵字第0九五00一0二0一號卷警詢筆錄第八頁以下)、「丁○○他遊說我兒子乙○○購買新車,說按照公司制度將支付十一萬多元給車商,做為購買新車的頭期款,且說公務油費可向公司申報,乙○○因此向銀行貸款六十二萬元,並由我當連帶保證人,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購買新車,後來在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丁○○又騙我兒子乙○○,說要幫我兒子代付車號00-0000號舊車的燃料稅、牌照稅、違約金與那部新車的頭期款,騙走我兒子十萬元。」(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0四頁以下)等語詳實,復有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一紙(詳見中分三偵字第0九五00一0二0一號卷第十一頁)、車號00-0000號汽車催繳貸款通知書、乙○○購車資料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舊車車貸繳付及清償證明、新車頭期款及車貸繳付收據等相關資料(詳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四九號案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九四頁以下)存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以訛稱上情而向被害人乙○○詐得上開款項,至為明確。

(六)又查,被告自承伊確有以欲代乙○○繳付汽車貸款為由,向庚○○收取二十五萬元款項,其後則將該等款項供給花用等情不諱,復核與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詳見中分三偵字第0九五00一0二0一號卷第十一頁)存卷足佐,堪先認定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乃係侵占該等款項,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即先後向被害人戊○○、乙○○等人詐取上開數十萬元款項,既如前述,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取得被害人庚○○所交付上開款項前,業已須款孔急,蓋非於取得被害人盧台美所交付上開用以繳付貸款之款項後,因事後週轉不靈始為挪用,而自始即有詐取該筆款項之意圖卓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陳芊羽向被害人甲○○詐欺取得上開財物,應為間接正犯。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各為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而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三次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時間相距已達一年或三年之久,自難認係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認此等犯罪事實乃係出於連續犯意所為,即有未恰,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另向戊○○詐欺取得六十五萬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被告向戊○○詐欺取得二十五萬元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須,竟多次以不正方式向多位被害人詐騙,又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達數百萬元,另前雖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事後不僅未曾為任何還款行為,復逃逸無蹤,更另行向其他被害人詐騙取款,及其犯罪後仍矯飾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