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975號、8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之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及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朱恒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朱道揆 (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部分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實施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84年12月間,推由乙○○提供其照片,以不詳方
式偽造「丁○○」之駕駛執照1張 (上貼乙○○之照片),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丁○○,並再偽造「丁○○」之印章1枚後,於同年12月28日,由朱道揆駕駛朱恒新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經乙○○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在「台中市西屯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其印文,朱道揆則在上開申請書之證人欄簽名、蓋章為證,而冒丁○○之名義製作上述不實之申請書後,乙○○即檢附偽造之「丁○○」駕駛執照,一併持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其上黏貼乙○○照片而為「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㈡85年2月6日,朱恒新遣朱道揆駕車搭載乙○○至台中巿西
屯區戶政事務所,由乙○○以遺失為由,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其印文,而冒丁○○名義完成偽造上述私文書2件後,持向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丁○○原登記之印鑑變更登記為其等上開所偽造之印章,並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新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丁○○。
㈢85年2月14日,乙○○又經朱道揆駕車搭載至台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在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及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此2件私文書後,持以申請補發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住所不合,乙○○於次日又在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後提出補正),致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並依法公告,乙○○再搭乘朱道揆駕駛之車輛至丁○○住處等候2天,以攔截中興地政事務所寄給丁○○之公告通知書。俟公告期間屆滿,朱道揆復與乙○○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持申請時取得之憑條及上開偽造之丁○○印章,領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㈣乙○○等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利用不知情之
土地仲介業者梁世雄、黃宏銘等人轉介,向丙○○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雙方約定先扣除3個月利息,實得2778萬1920元),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於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收受供擔保之本票後,借給上開款項。乙○○遂於85年3月21日,在台中巿某處,將上開不實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丙○○所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宏銘,以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扺押權、地上權),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造之丁○○印章後,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丙○○。另一方面,乙○○與朱恆新、朱道揆為能順利領取上開抵押借款,乃推由乙○○先於85年3月20日至前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在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上偽造丁○○之簽名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其印文,而假冒丁○○名義製作上述不實之申請書,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丙○○匯款。接著乙○○等人又以不詳方式偽造「丁○○」之印章1枚,而於85年3月25日,在台中市某處,偽造丁○○之簽名及蓋用後來所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承諾書,並意圖供行使用,以上述相同方式,偽造以「丁○○」擔任發票人、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丙○○,足生損害於丁○○。丙○○則於登記完成後之85年3月26日,先託林聰傑交付乙○○500萬元現金,餘款另以電匯方式匯款至上述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朱恒新、朱道揆等人旋於85年3月26日下午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由乙○○蓋用第一次偽造之丁○○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假冒丁○○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將丙○○所匯入之借款領出2270萬元,除朱道揆分得400萬元外,餘由乙○○、朱恒新2人朋分。嗣因丁○○本人發現其所有之上述土地竟遭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朱道揆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後,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理由欄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故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當初因有意從政,需籌措資金,方投資股票巿場等事業,惟因鉅額虧損,財務週轉困難,為保住公務員之資格,並使父母妻小不受地下錢莊騷擾,及避免諸多債權人受連累,方配合朱恒新、朱道揆等人實施前述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丁○○、丙○○深感抱歉、愧疚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朱道揆前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多次供承無誤,核與被害人丙○○、丁○○及證人黃宏銘、梁世雄、劉榮裕、林聰傑、賴益源等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等案件審理時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㈡又除上開人證外,本件復有偽造之「丁○○」駕駛執照影
本1件、台中市西屯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張、印鑑證明申請書1張、印鑑登記條正反面影本2張,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85年2月14日收件90890號書狀補給、85年3月21日收件138660號地上權設定、85年3月21日收件1386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3宗、台中市○○區○○段第3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85年4月19日八五中市西屯戶字第3608號函影本1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85年4月23日八五中興地政一字第3805號函、88年10月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3053號函、本院84年度公字第16118號公證書、切結書、承諾書、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88合金權字第04310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 (含印鑑卡)、取款憑條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88年1月7日八八中興地所四字第0128號函1份、本票影本等證據方法在案可為佐證。
㈢再者,依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亦可採為證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朱恒新、朱道揆共同實施前揭犯行之事實,已足可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予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及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於上述修正後均已經刪除。則依新法,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併罰;惟倘按舊法,則牽連犯、連續犯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牽連犯、
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朱恒新、朱道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揭被告先後偽造印章,並蓋用及偽造署押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世雄、黃宏銘等人以辦理向丙○○借款及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構成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至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縱然遭逢人生之重大危機,也不應捨正途,而以其才智嚴重損害國家公權力機關所為公示登記制度之威信,使被害人等蒙受重大之損失,又逃亡多時,蓄意逃避法律之制裁,且迄無賠償被害人分文,自難邀得寬典,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而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況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然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不得減刑。至被告所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丁○○」之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及本票等物,其中之本票及印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印文、署押等,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丁○○」駕駛執照,雖僅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時之影本在卷,於供犯罪所用之正本並未扣案,然因無法證明該枚駕照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品│ 出 處 │ 沒收之法條依據 │├──┼──────┼───────────┼─────────────┤│一 │偽造之「廖瑞│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 │謀」駕駛執照│ │所有,無法證明已滅失) │├──┼──────┼───────────┼─────────────┤│二 │偽造之「廖瑞│ │刑法第219條(無法證明已滅 ││ │謀」印章2枚 │ │失) │├──┼──────┼───────────┼─────────────┤│ │偽造之「廖瑞│台中市西屯區人民補領國│刑法第219條 ││三 │謀」署押、印│民身分證申請書 │ ││ │文 │ │ │├──┼──────┼───────────┼─────────────┤│ │偽造之「廖瑞│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刑法第219條 ││四 │謀」署押、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 │文 │鑑證明申請書 │ │├──┼──────┼───────────┼─────────────┤│ │偽造之「廖瑞│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刑法第219條 ││五 │謀」署押、印│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 ││ │文 │登記、含切結書) │ │├──┼──────┼───────────┼─────────────┤│六 │偽造之「廖瑞│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刑法第219條 ││ │謀」印文 │記案補正通知書 │ │├──┼──────┼───────────┼─────────────┤│ │偽造之「廖瑞│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刑法第219條 ││七 │謀」署押、印│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文 │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 │├──┼──────┼───────────┼─────────────┤│ │偽造之「廖瑞│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刑法第219條 ││八 │謀」印文 │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 ││ │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 │ │抵押權及地上權) │ │├──┼──────┼───────────┼─────────────┤│九 │本票1張 │ │刑法第205條 │├──┼──────┼───────────┼─────────────┤│ │偽造之「廖瑞│承諾書 │刑法第219條 ││十 │謀」署押、印│ │ ││ │文 │ │ │├──┼──────┼───────────┼─────────────┤│十一│偽造之「廖瑞│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刑法第219條 ││ │謀」印文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取款憑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