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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4日向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之營業員詐稱,其係家震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其債信良好云云,而申請該公司發給信用卡,運通公司不疑有詐而發給信用卡,甲○○持有後未繳納年費及入會費,即於1個月內(最後消費之日為81年5月23日),於飯店、銀樓、餐廳等地消費高達82220元,運通公司亦以日後甲○○將依約償還,而代甲○○墊付82220元與特約商店,甲○○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運通公司見甲○○拒不繳款,且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 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 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 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自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1年5月23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第一次通緝前1日之期間3月1日(依曆計算自81年9月3日開始偵查至81年12月3日發佈併案通緝日之前1日),再加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次通緝前1日之期間2年0月7日(依曆計算自86年11月13日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88年11月19日第2次通緝發佈日之前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

後1日至法院繫屬前1日(依曆計算自88年2月4日後1日至88年4月30日前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月26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12月5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