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街○○號甲○○(起訴書誤載為吳信吉)經營之太平洋KTV店內,參加會首甲○○所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之會員含會首共十四會,採內標方式,每會即每月由互助會員繳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上述店內開標,而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繳交第一次之會款予會首甲○○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會員可以開始投標之第一會即該互助會之第二會,以一萬八千元之高利息得標,並簽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九三二─三號、面額十萬元、日期從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十二張,交給會首甲○○收執作為每月繳納之會款,使會首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次會款共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予乙○○,而乙○○在詐得上開款項後,再繳納三期會款後即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拘提後亦未到庭,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會首即證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繳交第一次予會首之會款後,在第二會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得標,並簽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之面額十萬元支票十二張,作為每月繳納之會款,證人甲○○並交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予被告,被告嗣後並有繳納三期會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份,其參加互助會時的經濟狀況還可以,其當時的支票也還可以週轉,雖有跟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但是用房屋設定抵押權,參加互助會當時認為可以正常給付會款;八十三年九月,其以一萬八千元得標,這是一般的行情,並無過高,那時其需要用錢,有開十餘張支票給甲○○,其中三張有兌現,後來其支票軋不過來所以週轉不靈,無法兌現;其從八十四年間開始退票,有賣三間房子,想去找甲○○處理,但找不到他,那時其碰到楊獻章,他說有辦法找到甲○○,所以其請楊獻章幫忙交五十萬元給甲○○,後來於九十三年間其有和甲○○碰面,甲○○說其欠他錢,其有告知在得標後一、二年內有請友人楊獻章拿錢要還他,但甲○○跟其說他沒有收到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參加證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繳交第一次予會首之會款後,在第二會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得標,並簽發前述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之面額十萬元支票十二張,作為每月繳納之會款,證人甲○○並交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予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簿名單、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九三二─三號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附卷可憑,上開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召集的互助會,一般會員之標金,通常是標九千、一萬元,在其召集的互助會中標最高之金額,就是被告所標的一萬八千元,其印象中第二高之標金,頂多是一萬一、二千元,後來沒有人要標,就比較低,互助會簿名單上面所註記的阿拉伯數字,就是會員的得標金額,是其大哥陳水和紀錄的,這些紀錄都正確等語,又依卷附之互助會簿名單所示,該互助會之會員含會員共十四人,在會員名單下方,即有阿拉伯數字之註記,在被告下方註記「18000」,在編號九之會員下方註記「12000」,在編號二之會員下方註記「10000」,其餘除編號一之會首及編號六之會員未註記外,均註記「8500」至「9800」之間,其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證人甲○○之證詞當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於證人甲○○所召募互助會之第二會即會員得以投標之第一會,就以該互助會投標過程中之最高價額得標,且該標金遠高於其他正常之投標金額,其有搶標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辯稱:其以一萬八千元得標,這是一般的行情云云,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三)又依卷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互助會成立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有給付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違約金二百元之紀錄,其後於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各有一筆給付違約金二百元之紀錄,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又有二筆紀錄,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三筆紀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一筆紀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三筆紀錄,是以可知被告於本案互助會起會之初,其經濟之週轉情形已有不佳之紀錄,是以被告辯稱:其參加互助會時的經濟狀況還可以,其當時的支票也還可以週轉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當時提到被告所開的十二張支票都退票,前面三張支票,被告還沒有逃走,所以其有幫他處理的這些話,是正確的,因為那時離事情比較近等語,此與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有給付三筆違約金二百元之紀錄相符,證人甲○○之此部分證詞亦可採信。
(四)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後來於八十七年間因為違反建築法,KTV店被拆除,所以沒有辦法營業,後來移至臺中市○○路○○○號之一號之地下室做生意,又其之手機號碼這幾年沒有換過,被告應該知道其之聯絡方式,被告支票跳票後,被告要找其很容易,另其有去找被告,但找不到,因為被告搬家了等語。證人甲○○至八十七年之後始搬離原開標處所,且其之手機號碼並無更換,被告要找證人甲○○是極為容易之事,是以被告辯稱:其有想去找甲○○處理,但找不到他云云,亦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被告於支票未兌現後即逃匿無蹤,未與證人甲○○聯絡,並提出解決債務清償方式,至於其所述:委託另一名友人代為繳還五十萬元會款云云,證人甲○○則證稱並未收到上開款項,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若有清償之誠意,當主動與其仍可聯絡到之證人甲○○接觸,卻除此途不為,反而委託與本案無關之人代為還款,與一般常情不符,亦難以認被告有清償部分會款之事實。
(五)綜合上述情形,被告於本案互助會開標之前,即有票信違約之紀錄,於互助會開始後會員得以投標之第一會就以該互助會投標過程中之最高價額投標,且該標金遠高於其他正常之投標金額,之後又有多次票信違約之紀錄,其之後雖有給付三筆死會會款,亦非按發票日期由支票兌現給付,而是由證人甲○○代為協調處理而給付,之後即逃匿無蹤,致證人甲○○無法與其聯絡以協調清償方式,可證被告於證人甲○○召募互助會之初,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並無給付之能力,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所詐欺之金額達數一百零八萬四千元,扣除其後繳納之三期款項,仍達七十八萬四千元,金額非少,犯後未解決債務而與債權人避不見面,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前之五年內,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到案後,已與證人甲○○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方案,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後,該條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