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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沙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上訴書誤載為第4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漏未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聯結系統個人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其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漏未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