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中秩字第889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事 實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抗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穎財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四號大廈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略以:詹穎財之配偶陳柳積欠抗告人債務,有債權憑證可稽,而該債務當時均係由詹穎財父子出面決定、協商,詹穎財握有主導權,抗告人係依法至詹穎財辦公處所,要求其解決陳柳之債務問題,乃係合法催討債務。且抗告人因九二一地震受災後,財務陷入困境,在經濟及精神上折磨下,身體一直持續惡化,因此於向詹穎財請求給付債務時,因身體不適才滯留於詹穎財之辦公處所及住所外,並於體力回復後,即行離去,絕無滋擾、吵鬧之情事,詹穎財為迴避債務,用不實之指控編造是非,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臺中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應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殊無論抗告人所稱因身體不適始滯留是否真實,對於相關的債務糾紛,抗告人仍應循正當而合法的救濟途徑尋求救濟或處理,始能避免觸法並獲致合理的解決,且抗告人是與案外人陳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自應對案外人陳柳求償,方為適法,然抗告人竟仍執意屢次對被害人詹穎財故為前開行為,欲達索取債權之目的,其所為衡諸現行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為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家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