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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B

JAWA BA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BUDI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董公酒叁仟壹佰玖拾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洋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之規定,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台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均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甲○○○○○ ○BUDI上開所為,應逕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即有誤會,應予更正。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甲○○○○○○ BUDI所為,自仍應成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

八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其餘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告十六人就所犯上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我國因加入WTO,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廢止菸酒專賣制度,而以菸酒管理法健全菸酒之管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效;但菸酒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罰則係以菸酒管理法相關條文替代之。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查,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第四十七條自原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台財字第0九三00二五九四九號令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犯罪後修正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業已將販賣私酒之行為改為行政罰,自已廢止其刑罰。綜上,被告被訴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之罪部分,自已無菸酒管理法之相關刑事罰責替代之,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坦承犯行,是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董公酒三千一百九十瓶,係屬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及「另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附錄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