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60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損壞電度表封印鎖,進而打開電度表端子蓋,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節省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住家之電費支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上址與杞中央(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損壞電度表箱上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度表封印鎖,進而打開電度表端子蓋後,以回撥指針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杞中央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以損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度表上(即瓦時計,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之封印鎖一只,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並打開端子蓋,以回撥指針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達其竊電之目的(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再由杞中央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上揭相同方法,損壞臺電公司具有準文書性質之上揭電度表上之封印鎖一只,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並將打開端子蓋,以回撥指針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達其竊電之目的。(下稱犯罪事實二)。總計二次以回撥指針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三)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因臺電公司接獲檢舉,派員前去上址稽查時發覺有異始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記錄及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與封印鎖等物足資佐憑。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就破壞封印鎖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而以破壞封印鎖,進而打開電度表端子蓋,並將指針回撥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部分,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以損壞電度表封印鎖,進而打開電度表端子蓋,以回撥電度表指數指針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另雖被告竊電部分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此二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另論以竊盜罪。又被告與杞中央間,就上揭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以損壞電度表封印鎖,進而打開電度表端子蓋,以回撥電度表指數指針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斷。其先後二次竊電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之連續竊電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取竊電利益,私自以損壞電度表封印鎖,進而打開電度表端子蓋,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對被害人臺電公司造成損害,惟念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審酌公訴人起訴書所求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