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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廖武正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扣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後,所餘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分期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價金三千三百六十元,價金未全數清償前,廖武正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且機車應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一樓,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機車後,僅支付自備款二千元,餘款屆期均未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屬於動產擔保標的物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出賣予某機車行。嗣廖武正屢次追索無著,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廖武正之債權受有損害。案經廖武正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武正簽訂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扣除自備款二千元後,所餘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分十二期給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其後未再給付分期款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賣予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機車行,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之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一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十元乘以三倍等於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僅支付自備款,分期款均未給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積欠之分期款為四萬零三百二十元,金額尚非鉅大,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邱稚凱並具狀撤回告訴以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惟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顯對法律有所誤會,併予指明),有清償解決債務糾紛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