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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之「於不詳時地,將該車遷離上開存放地點」應補正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車輛放置於台中市○○路某土地公廟附近後即遷移至台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將該車遷移」之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