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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0日出境經澳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再轉往泉州市從事服裝業生意,其戶籍於86年5月29日經註記為遷出國外。因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及香港簽證、現金等物品,於88年5月15日凌晨4時左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遭竊,其因欠缺證明文件而無法前往香港補辦證件,為圖一時方便,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於91年4月24日某時,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自大陸地區廈門搭乘由不詳大陸人士所駕駛之漁船出發,未經檢查而偷渡至金門縣古寧頭附近海岸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領域,再由金門機場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臺中水湳機場。嗣乙○○因無法申辦新式身分證,而於9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分左右,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鯉中派出所報案證明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6年4月16日中縣太戶字第0960001909號函、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6年4月16日中縣豐戶字第0960001755號函檢附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嫌,然查:

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該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是自施行一年後之89年5 月21日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即不需申請許可。

②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

但書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且未喪失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國民。」。被告原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並無喪失國籍或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是被告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無疑。

③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有戶籍國

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被告原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其於86年5月29日經戶政人員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屬有戶籍國民,因出國二年以上而由戶政機關代辦遷出登記。又戶籍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遷出國外者,係非現住人口,故代辦遷出並非屬無戶籍人口,其入國後可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益證被告確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④綜上所述,被告既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於91年

4月24日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國,當不需申請許可,自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相繩。

⑤另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

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私自於91年4月24日,自大陸地區廈門搭乘漁船,未經檢查而偷渡至金門縣古寧頭附近海岸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領域,因而逃避依上開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是已該當同法第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此與原聲請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及第4條之逃避檢查罪,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逃避檢查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之減輕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之減輕等規定。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容有誤會。②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後,原判決誤認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而誤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違誤。③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及第4條之逃避檢查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且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