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一年十一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九十四年度執保字第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晉入第一
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各為二十四點八分、二十五分、二十五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法矯字第0960003787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受刑人係依刑法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強制工作,聲請書所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顯屬有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