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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刑期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