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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①、蔡阿玉支票八張。②、周秀芳本票五張。③、周秀芳支票四張。④、許秀枝本票十六張。⑤、抵押權狀乙本。⑥、支票本票一袋。上開扣押物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中檢惠毅字九五偵六二六六字第○七○四五九號函移送。因上開扣押物目前並無扣押之必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上開支票、本票有時效限制,若扣押過久而逾時效,造成執票人權利受損,恐生糾葛;此外部分抵押人欲清償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俾便自由處分其不動產,如今因抵押權狀遭扣押而使債務人無法順利清償債務以塗銷抵押權,反而造成債務人清償債務回復權利之困難,爰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甲○○所有,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憑,茲因前揭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本院認該扣押物已無續予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 扣押物 名稱 │數 量│所 有 人 │├───┼────────┼───┼──────┤│一 │蔡阿玉支票 │八張 │甲○○ │├───┼────────┼───┼──────┤│二 │周秀芳本票 │五張 │甲○○ │├───┼────────┼───┼──────┤│三 │周秀芳支票 │四張 │甲○○ │├───┼────────┼───┼──────┤│四 │許秀枝本票 │十六張│甲○○ │├───┼────────┼───┼──────┤│五 │抵押權狀 │一本 │甲○○ │├───┼────────┼───┼──────┤│六 │支票、本票 │一袋 │甲○○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