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被告僅就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恐嚇部分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因恐嚇部分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六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金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被告僅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恐嚇部分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提起上訴,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法定本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就此確定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