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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明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 (下稱聲明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乙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法院就竊盜未遂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顯然聲明人係屬清白;又聲明人前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所犯毒品及竊盜案件,亦僅受觀察勒戒及判處易科罰金之拘役,並非有期徒刑之宣告,亦非刑事案件,且聲明人既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並於假釋後每月準時向彰化地院報到,並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因此撤銷假釋所援引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即有不當,該條為「得」撤銷假釋之規定,雖屬裁量性之規定,仍應就假釋是否能達到矯治之目的考量,而非機械式的逕自撤銷假釋,以符比例原則,而聲明人如遭撤銷假釋,並入監長年服殘刑,因父母年事已高、家中無恆產又無謀生能力,將無人為伴照料,且子尚在服役,將對家人造成嚴重打擊,必然將導致家破人亡,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聲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將前開罪刑,與聲明人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三四號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其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六年二月十九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而非本院(聲明人前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駁回,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駇回而確定,有各該書類附卷可稽),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