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甲○○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字第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本件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可易科罰金,但上開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再審,目前該再審案件業經法院開庭審理;異議人又因該案入監服刑,甫出監不久,工作也不久,要籌措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有所困難,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遭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同法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96年4月19日以上開理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以聲請暫緩執行之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6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14號卷宗查閱屬實。異議人雖就執行檢察官所為駁回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所舉之另案聲請再審中及因甫出監、經濟情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等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自由刑執行之理由不符,是執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再者,異議人於96年5月7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就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部分,分3期繳納,異議人並同時就分期繳納罰金表示無意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14號執行案件96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是異議人應已無聲請暫緩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