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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乙○○已更名嚴湘具 保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裁定,經受刑人抗告後,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已更名嚴湘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向承辦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法官,陳報當時之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但受刑人均未收到傳票,受刑人並非有意逃避,希望能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乙○○(已更名嚴湘雲)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陳報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一節,有陳報狀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受刑人雖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未獲,未能執行之事實,但此係因檢察官對受刑人舊居處─臺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七為送達,而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並無對臺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檢察官之送達即有缺漏,且受刑人主動向本院具狀表明其現居地,足認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意思,核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