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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黃瑞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名:黃瑞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原名:黃瑞陽)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