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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經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均將受刑人之上訴駁回,全案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遂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寄發執行傳票(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命受刑人於五月八日入監服刑,但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㈠本案二審法官與受刑人前有嫌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自行迴避規定之精神,該法官即失去本案之審判權。惟該法官在無審判權下仍為判決,自有違法。

㈡本案二審法院不但拒為受刑人指定辯護人,在受刑人選任林

志忠律師為辯護人後,又未通知其到庭辯護,戕害受刑人之辯護權。

㈢第二審審理時,不准受刑人閱覽審判筆錄,與法不合。

㈣臺中地檢署就本案有難期公平情事,已喪失管轄權,卻仍提

起公訴,而各級法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卻又誤為實體判決,均有違失。

㈤受刑人於前開判決之審理過程中,主張其係有權製作王添盛

檢察長之道歉啟事,但判決卻未載明為何不採此辯解之理由,實有違背法令。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執行檢察官應查驗終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後,始得核發執行通知。但本案判決既有如上違法之處,執行檢察官卻未為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反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指稱本案二審法院承審法官與其有夙怨,應無審判權

,卻仍為判決,應有違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本案受刑人主張之迴避事由,並不符合前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受刑人自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受刑人於該審級中並未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其有違法,尚嫌無據。

㈡受刑人又謂本案二審法院不但拒為聲明人指定辯護人,在受

刑人選任林志忠律師為辯護人後,又未通知其到庭辯護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已謂「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既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低收入戶,是其不符前開規定甚明。至聲請人以『審判長認有必要』為依據,聲請指定辯護部分,查:本院採認附件原審判決所示:被告於本案及相關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聲請再議事件中,所提出附卷之百餘頁資料內容顯示,被告非但於七十年間即有申請專利之經驗,又為新品瓦斯公司之副董事長,亦任司法革新會會長,復自八十年間起迄今,因其專利權、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所衍申之其他爭議事件,已有為數甚夥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涉訟經年,至今未休,而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豐富之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對於己身權益之維護不遺餘力,不但熟悉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更深諳各項法律規定,顯較一般習法以外之人,對於基本法律規定有更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自難謂有指定辯護之必要。」,已敘明本案並無指定辯護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另且,受刑人未於二審審理期間提出其有委任林志忠律師為其辯護人之委任狀,而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始行提出,此有林志忠律師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自難認為二審有其所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之違法。

㈢受刑人謂於本案二審審理時,第二審法院未依規定核准其閱

卷聲請云云。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訂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閱覽卷宗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受刑人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選任辯護人,卻以其個人名義數度聲請閱覽卷宗,依前開規定,二審法院駁回其閱卷聲請,應屬有據,並無違法。

㈣受刑人另稱:臺中地檢署就本案已喪失管轄權,卻仍提起公

訴,但各級法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卻又為實體判決,自有違失云云。但查,受刑人指稱臺中地檢署無偵辦本案之權限,未見其舉出具體理由、證據,且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所列之各款事由,而受刑人所指涉之事由,核與該條各款情形均無所涉,自難以此為理由,遽認判決違背法令。

㈤受刑人末稱:其係有權製作王添盛檢察長之道歉啟事,但歷

審判決卻未載明為何不採此辯解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O三號判決已敘明,受刑人主觀上非但明知未經王添盛檢察長同意或授權刊登道歉啟事,事實上,其自始即無任何徵得王添盛檢察長同意或授權之意念,其辯稱其有權製作前開道歉啟事,不但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更與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難相容…。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亦謂「…被告未經王添盛檢察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及行使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三所示『公開道歉啟事』,足以生損害於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及該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案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各審法院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未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主張,空言上訴,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應先調查道歉內容真正云云,然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被告是否在未經王添盛檢察長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其名義為本件「公開道歉啟事」文書之製作、行使及其行使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簡言之,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本件『公開道歉啟事』,此與『公開道歉啟事』」上所載是否屬實,係屬二事。縱令啟事內容屬實,亦無法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以採納。…」,就受刑人辯詞為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詳加論述,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審核後,也認為二審前開見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從上所述,顯見各級法院均已將其不採受刑人辯解之理由敘明於判決之中,受刑人指摘各審法院不採其提出之辯解,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顯係誤解,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無受刑人所指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是其主張檢察官應先依法為其提出非常上訴、而不得先命其入監服刑云云,並無理由。故檢察官於本案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