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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所提之「聲明96年度上易字第9號的判決無效而聲請更正判決甲○○無罪狀」所示。茲整理如下:

㈠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執行聲明異議。

㈡認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0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未能說明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之依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並未給予聲請人當庭朗讀狀文之機會,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理中出爾反爾,為此請求更正前開判決,因而聲明異議。

㈢就前開㈡中所示案件,請求改判聲請人甲○○無罪。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O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於受理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等節,業據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敘明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果聲請人對該裁定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出抗告,而非再次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是聲請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㈡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乃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罪,是該案件經被告提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號駁回上訴在案之後,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則無論就該案件之程序或實體部分確定之效力,均非聲明人以此聲明異議狀即得予以改變、更正或改判無罪,乃屬至明,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另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亦說明甚詳。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曾就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惟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0號以其未能於聲請時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所謂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並因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果聲請人欲再提出相關證據再行具狀聲請再審,自應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此等程序之事項,容無聲請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