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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通緝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刑後強制工作(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竊盜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經查該條例並無有關刑前強制工作逾三年未執行,是否仍應執行之規定,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本案上列受刑人前犯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因受刑人逃匿現通緝中,迄今未到案執行,本件受刑人又犯有竊盜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且尚在逃匿中並無悛悔之實據,認其尚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至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嗣上開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依該判決所載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諭知,並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之,聲請意旨認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