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第九八六號、第九九四號、第九九五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羈押後,不僅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為此勞累奔波,又聲請人患有糖尿病,於所中服藥多所不便,又鈞院前所諭知之具保金額甚高,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請求降低保證金,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以降低保證金具保之方式而使之消滅,又雖聲請人陳明其患有糖尿病之病症等情,惟其既未檢附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依其所陳病情,尚難逕認其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本院亦已函請看守所隨時注意聲請人之病情,並依羈押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