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96年度易字第3087號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喬股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既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人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核先說明。
三、次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非應以判決行之,性質上亦屬裁定之一種。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依本院之押票格式,已將「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同載於押票上,並援用上開記載事項,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並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聲請撤銷受命法官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的期間。本案聲請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喬股法官訊問後,於同日依法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O八七號詐欺案件之押票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問題,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所載收件日期可稽,顯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