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51歲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至重傷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性質僅過失犯,非故意犯,與國家安全無關,應無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適用,且被告甲○護照即將到期,如不更換,即將成為無國籍身分,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命令云云。
二、按外國人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大。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國民,自屬該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外國人;而其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中檢輝字第九五偵二八五六七字○三八五七四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因該案件尚待確定,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為免被告逃亡國外,以維護訴追利益,本院認原先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當,且原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限制其出國。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入境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