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電表底座插座總成一只及封印鎖二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表底座插座總成一只及封印鎖二只,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由用戶負責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D臺中字第0九六0八00六一六一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亦始終未曾供承上開扣案之電表底座插座總成及封印鎖為其所有。聲請人疏未究明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遽認屬於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