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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証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陳勇志詐欺案件(95年度偵字第27042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二號被告陳勇志詐欺案件,經傳喚甲○○為證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場作証,證人於合法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聲請科以罰鍰等語。本院經核符合規定,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甲○○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