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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林坤亮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聲請裁定科處罰鍰(96年度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林坤亮詐欺案件(偵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甲○○於96年9月17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及點名單1份附卷可稽,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