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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量字第2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縱執行中遭受到報復性之枉判案,不能於期滿前提早釋放者,亦非指揮檢察官減刑指揮書所載「96年12月8 日午前」,而係0 時0分1 秒釋放。依據減刑日釋放受刑人至深夜12時及0 時陸續釋放之案例,即證受刑人期滿日凌晨計算,即應釋放,而非遲至午前。故檢察官減刑指揮書寫意不明,午前釋放之文義,即臺中監獄遲至午前11時59分釋放,即有妨害凌晨應釋放之權利(以前監獄均於凌晨,附此指明)。監獄非一般政府行政機關(夜間無人上班),而係日夜均有長官上班,維護及照顧受刑人。既有人員上班,自應依受刑人之選擇,凌晨釋放,而非午前,以免妨害受刑人之釋放權。為此,聲請撤銷不當指揮書云云。

二、按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檢察官據此註銷96年5 月9 日96年執字第1944號執行指揮書,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量字第2351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記明「如無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執行期滿之翌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等情,有判決書、裁定書列印本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之依據為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

1 項,應屬合法。至於受刑人於執行期滿後,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間何時釋放,則屬監獄行政權行使之問題,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合法性無涉,併此說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