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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96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崇 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舜 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