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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明異議人 乙○○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查: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並就裁判之執行方式、順序、停止執行之事由及救濟程序予以規範。查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判決違背法令,認檢察官應提訴平反,經核係指摘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有違法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二)另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除該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者外,要不影響原判決確定執行之效力。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得停止刑罰之執行係以法院已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提。查本件受刑人前揭確定判決既未經提起非常上訴,亦無開始再審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停止其刑之執行。

(三)此外,受刑人於聲請狀所爰引之前因另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第三四六號裁定部分,俱係因受刑人於該執行案件中誹謗罪部分原確定判決業經撤銷,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致影響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核與本件受刑人確定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情形有異,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固指摘其刑事案件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受刑人復聲請開庭審理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