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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董事長,被告已在偵查庭時,對本案案情就所知部分明白供述,並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保在案,被告並於偵查中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准許四次解禁出國,其中更有一次所准期間長達一個月,被告身為天良公司負責人,持有大量天良公司股份,財產、家人親友皆在臺灣,被告既已就其所知部分明白供述,豈有可能拋下在臺灣辛苦創立之公司及家業而逃亡,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天良公司長期與國外廠商有密集交易,而由九十五年起即積極籌劃前往柬埔寨、越南、大陸設立辦事處,而天良公司於前揭地區之辦事處經由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請假出國洽商後,已完成設立,進入實際營運階段,洽談廣告、通路合作事宜等相關關之決策均需要被告前往評估決定,且天良公且於大陸開發之新藥,已進入二、三期人體實驗階段,估計十一月間需要密集與大陸北京合作對象洽談,此計畫天良公司投入龐大資金,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參與決策並暸解計畫進行之進度,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若未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亦請求可准予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出國洽公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六五○二、一五四七○號向本院起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七年,認定之犯罪所得為六百九十六萬一千元,自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為免被告逃亡國外,以維護訴追利益,本院認原先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當,且原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自難准許。又聲請人請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請假出國洽公云云,惟在限制出境期間請假出國,於法無據,且與限制出境之目的相背,實難准允。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