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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起訴,並限制被告出境,被告於偵查中承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准予請假出國,被告並皆按時回來並陳報相關入出境資料,有卷內資料可稽。天良公於大陸開發之新藥,已進入二、三期人體實驗階段,此計畫天良公司投入龐大資金,被告身為公司重要財務人員,必須前往大陸實地與合作對象洽談計畫進度,暸解計畫進行之情,且天良公司於越南、柬埔寨通路廠商之洽談亦在進行中,被告受雇於人,為執行職務,實需要出國洽公。被告長期在天良公司工作,妻子、小孩、財產皆在臺灣,被告若是逃亡於國外,不僅需拋家棄子,且無以為生,被告實無可能有逃亡之動機,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偵查中被告並曾多次請假出國,有一次時間更達一個月,被告皆無逃亡之情事,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若未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亦請求可准予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出國洽公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六五○二、一五四七○號向本院起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七年,認定之犯罪所得為六百九十六萬一千元,自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為免被告逃亡國外,以維護訴追利益,本院認原先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當,且原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自難准許。又聲請人請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請假出國洽公云云,惟在限制出境期間請假出國,於法無據,且與限制出境之目的相背,實難准允。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