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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之3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 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38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入所羈押以來,每日擔憂家中幼子無人照顧,且被告之先生亦在臺中監獄服刑,內心焦急痛苦不堪,請求給予被告交保,讓被告得以先行安頓幼子之生活,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證人譚少維之虞。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6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已無勾串證人譚少維之虞,而予解除禁止通信及接見在案,但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7-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