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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到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陳慶煌案件作證,乃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二份及點名單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被告陳慶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