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二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今已逾5月,查:被告二人就犯案情節均已坦承以告,且經證人楊景仲、蔡國隆、周雅雯、蔡芃可、朱作文、江豐洲、呂漢奇、張書華於法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涉之情節為充分陳述,亦已釐清被告未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大部分犯罪情節,就所涉犯部亦非如公訴人所指稱之惡劣行徑,且被告二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已坦承悔悟,並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再被告二人自95年3月至95年9月遭羈押前,長達半年處於檢警跟蹤、監聽、蒐證,均未查得任何新發生之暴力行為之不法事證,檢警於95年9月11日對共同被告等多處住居所同步發動搜索,亦未查獲其他新發生暴力行為之不法事證,足徵被告二人無再犯或反覆實施其他暴力犯罪行為之虞;再考被告甲○○前僅有一妨害公務之緩起訴犯行,被告乙○○則無不良犯行,又被告二人均有正當事業及家庭,所涉非屬重罪,並無逃亡之虞,復以年關將近,被告二人公司及家中均有諸多事務待被告等親自處理,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嫌重大,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非僅一件,且係主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於95年11月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查,本院經多次開庭審理,復經訊問被告甲○○、乙○○後,並依前揭證人到庭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二人涉嫌重大,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無從認被告二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