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多次審理,已於96年2月2日辯論終結,該案情已明朗,被告因該案遭羈押5個多月,被告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更嚴重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輩子難以撫平的傷痛,對檢方起訴的罪行,被告懺悔認罪。被告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傷害,請准交保,讓被告得以與被害人進行金錢賠償之事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犯嫌重大,再被告上開犯行非僅一件,且係主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於95年11月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自96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茲查,本院經多次開庭審理,復經訊問被告甲○○後,仍認被告涉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