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不得逾120日;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罪、公共危險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