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患有糖尿病,處於禁止接見通信,程序較為麻煩,故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犯嫌重大,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羈押,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案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意見,該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中所坤衛字第0九六000一三二0號函覆:「該收容人(按指被告甲○○)罹病情形,經委 請本所特約醫師曾敦仁,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診察結果簽註:『個案甲○○,係於所內依檢驗數據,經診斷為糖尿病,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開始給予藥物治療迄今糖尿病控制良好,並無針對糖尿病情須保外就醫之必要。本所對於收容人之疾病診察、給藥治療等醫療照護,自不因被告被諭知禁見,而在處置流程暨手續上有別於一般收容人。另若禁見被告遇有病情緊急之情狀,本所旋將渠戒護醫,並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時以電話報告其繫屬院、檢之法官或檢察官,且於事後備函檢具診斷證明書正本辦理後續陳報事宜。』等情,有該函附卷可佐。據此,被告甲○○原應禁止接見通信之情狀,仍然存在,被告甲○○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