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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0、676號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賴義忠即聲請人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律師之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賴義忠二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今已逾5月,查被告二人就涉案及未涉案部分均已坦承以告,且經證人楊景仲、蔡國隆、周雅雯、蔡芃可、朱作文、江豐洲、呂漢奇、張書華於法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涉之情節為充分陳述,亦已釐清被告未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大部分犯罪情節,就所涉犯行部分亦非如公訴人所指稱之惡劣行徑,且被告二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已坦承悔悟,並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再被告二人自95年3月至95年9月遭羈押前,長達半年處於檢警跟蹤、監聽、蒐證,均未查得任何新發生之暴力行為之不法事證,檢警於95年9月11日對共同被告等多處住居所同步發動搜索,亦未查獲其他新發生暴力行為之不法事證,足徵被告二人無再犯或反覆實施其他暴力犯罪行為之虞;再考被告乙○○前僅有一妨害公務之緩起訴犯行,被告賴義忠則無不良犯行,又被告二人均有正當事業及家庭,所涉非屬重罪,並無逃亡之虞,復以年關將近,被告二人公司及家中均有諸多事務待被告等親自處理,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及聲請人即被告賴義忠之聲請意旨略以:(一)羈押目的在確保被告日後能如期出庭應訊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故羈押之要件,除具備羈押之原因,尚須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亦即非予羈押,難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必須有具體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釋放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倘認定有罪或嫌疑重大,即率爾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恐非立法之意旨。(二)查被告賴義忠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犯行,且有正當事業及正常家庭,所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涉案之案情明朗,並已定期宣判,已無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三)再被告遭羈押日久,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勢必面臨倒閉破產;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突遭羈押,生活日益困苦;子女就學問題,亦須被告安排處理,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日後自當按時出庭應訊。且被告願保證絕不再犯,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乙○○、賴義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犯嫌重大,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非僅一件,且係主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於95年11月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自96年2月9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茲查,本院經多次開庭審理,業已於96年2月26日判處被告二人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罪,被告乙○○另犯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賴義忠處有期徒刑2年,再被告二人所犯恐嚇等犯行多件,又係主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7-03-01